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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張燿輝對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時,為張燿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燿輝(聲請狀誤載為張耀輝)之子,張燿輝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中風,經長庚醫院急救後,現在尚有失語症、言語表達能力均有困難,完全治癒之機會極低,張燿輝有於98年8 月5 日前對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理賠之必要,張燿輝亦無其他親屬,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附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國寶人壽函各

1 份,請求鈞院為張燿輝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張燿輝離婚及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屬,由聲請人之母乙○○擔任張燿輝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張燿輝權益,故選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為張燿輝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