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繼承人 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係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20日死亡,為此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雖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甲○○係於94年9 月20日死亡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而繼承開始之時即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於97年9 月20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然聲請人係於98年3 月9 日始向本院表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意思表示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請狀上存卷足查,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繼承之表示,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期限,依該條項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拋棄其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嗣後再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甲○○之在台遺產,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前於98年
4 月1 日以桃院永家堂98年度聲繼字第20號函誤將聲請人本件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僅具有備查之通知性質,利害關係人若有疑義,仍得進行實體爭執,並不發生任何實質認定聲請人有無繼承權或使聲請人已經拋棄之繼承權回復之效力,本院將另函撤銷該准予備查函,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