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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廈1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被 告 乙○○

段30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 萬3,536 元(即以原告請求給付港幣126 萬8,187 元,依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98年3 月27日臺灣銀行港幣即期賣出匯率1 :4.387 換算為新台幣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1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