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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6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以原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該標的物之買賣價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