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2,800 元(即以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應塗消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公告現值為據,且該標的物現值較原告主張對被告債權額本金為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3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