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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丙 ○

甲○○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596,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款項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