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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係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不動產係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地上同段1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以此為據不及其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標的物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139萬2,724 元,依上規定,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