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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日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33,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尾款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