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丙○○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有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其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讓與補償費請求權,與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補償金,結果相同,價額並無高低,然備位聲明係以補償金由原告各得2分之1 ,有明確依據,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各人新臺幣(下同)478 萬3,270 元(按補償金金額為956萬4,740元,每人各得2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每人4萬8,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各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