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被告交付帳冊等,係基於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本件既係行使監察權命被告交付帳簿等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