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17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98年度補字第317 號返還定金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