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乙○○
段51被 告 甲○○
52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 萬1,713 元(即以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後得無限制處分該不動產,以不動產之價值為據,其中土地部分以現行公告現值為準,房屋部分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現值與房屋面積比例折算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1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