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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甲○○

丁○○己○○戊○○

上列4人送達代收人 劉士昇律師住桃園縣桃被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95,680元。㈡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㈢訴之聲明第3 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抗字第

493 號裁判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而其上3 項聲明係各自獨立且本可各別請求,自應分別計算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5,680 元 (15,995,680+1,800,000+1,650,000=19,445,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3,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