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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王愛惠被 告 石永棟即聯亞當鋪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四項,其中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車輛為被告所有,並應將車籍登記為被告,訴訟利益同一,此部分尚無庸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可認係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返還貨物,此部分係獨立一項為請求,應與上開第一、二項部分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即第一、二項以車輛價值為據,依起訴狀所載車輛典當150 萬元,第四項之貨物據原告稱價值約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