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3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核定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抗告人於98年4 月5 日(同年3 月26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