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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甲○○

衖11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民事庭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按現已經改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予回復原狀並賠償云云,而綜觀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並無明確請求範圍,所指回復原狀為何不明(如欲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即何被告應賠償給付新台幣若干元?回復原狀,原狀為何等等),本院無從審理,與上揭規定有所未符,上開缺漏尚非不得補正,爰定期間命補正之,逾期未補,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