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依據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附附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35 萬元,而擔保之債權額僅300 萬元,依上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