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今再提出民事鑑界歸還被不法侵佔登記之土地與原地主陳血事」云云;本院綜觀原告所具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僅列「事由」、「說明」而為陳述,並無明確請求範圍,所指歸還不法利益為何不明(如欲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即何被告應賠償、給付新台幣若干元?或由何被告應返還何筆土地,範圍為何等等),本院無從審理,被告亦無法答辯,與上揭規定有所未符,上開缺漏尚非不得補正,爰定期間命補正之,逾期未補,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