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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3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安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89年10月13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安寬(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於83年間,與原告之母親丙○○共同生活,原告之母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之父李安寬於84年1 月間認領原告,有認領書在卷可稽。然當時李安寬有婚姻關係存在,未便辦理認領登記,嗣於88年8 月9 日李安寬與原配偶盧麗珍離婚後,又於89年10月13日死亡,未及辦理原告之認領登記,因此原告之父親欄為空白。

(二)經兩造前往長庚醫院做血緣鑑定,鑑定報告為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既然兩造之生父李安寬業已認領原告,且鑑定報告又證明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則被告業已繼承李安寬之遺產,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安寬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著有判例。又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70年台上468 號判決亦同其旨。蓋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本件李安寬雖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既否認原告與李安寬間之父子關係,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安寬於89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李安寬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據原告與被告間之DNA 血緣鑑定報告結論為:1、不能排除甲○○與乙○○是同父異母的兄弟關係。2、累積兄弟關係係數(CLR) 為645.5160。就是說「甲○○是乙○○同父異母的兄弟」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而具有乙○○同父異母的兄弟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45.5160倍。3、同父異母的兄弟關係概率(PP)為99.845325%。也就是說「甲○○與乙○○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確定率」為99.845325%。4、甲○○與乙○○具有相同的DYS456、DYS3891 、DYS390、DYS389II、DYS458、DYS19 、DYS385、DYS393、DYS391、DYS439、DYS635、DYS392、YGATAH4 、DYS437、DYS438和DYS448基因型。此十六型基因型位在於Y 染色體上,是由父親直接將此半套體遺傳給小孩。因此,更可以確認「甲○○是乙○○同父異母的兄弟」。5、甲○○與乙○○具有不相同得粒線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母親直接將此全套體遺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甲○○與乙○○應為不同母系之關係,更可加強其為不同母親所生之推論。6、根據遺傳標記、

Y 染色體之比對分析和粒線體基因序列,「甲○○與乙○○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這個假設在實務上可以證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2009年8 月14日函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兩造之父親李安寬於84年

1 月間業已認領原告,此有認領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是未辦理戶籍登記而已,然不影響李安寬認領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安寬所生之子。

四、綜上所述,原告事實上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安寬所生之子,且被繼承人李安寬生前有認領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安寬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