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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5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母親即訴外人甲○○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生,被告在甲○○懷孕期間有給付生活費用,給付方式係以匯款為之。但自原告出生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藉口迴避不見面。被告於於民國92年11月尚有匯款新台(下同)幣25萬元作為原告之撫養費,本件原告經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因被告於92年11月間匯款後即不見面,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請求被告認領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由於經過二次親子血緣DNA 鑑定,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於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然兩造是否有血緣關係亦即被告是否為原告之親生父親,經兩造前往做血緣鑑定,兩造並無親子關係亦即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此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3 月5 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及博徵生物科技股份以限公司98年10月16日報告單在卷可稽,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益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