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95 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上記載父親為被告丁○○,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被告甲○○等情,按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告甲○○受胎懷有原告,因當時丙○○與被告丁○○婚姻仍存續,故推定原告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原告是在今年8、9月間才知道生父並非被告丁○○,而應係被告甲○○,所以在98年9 月21日做鑑定,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可證,是為釐清雙方之身分關係及更正戶籍上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部分,未為聲明及陳述。被告甲○○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是其親生女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戶籍上登記父親為被告丁○○、母親為丙○○,惟實際上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丁○○,而係被告甲○○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其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999%,也就是說甲○○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