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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丙○○被 告 丙○○之女民國9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申報出生登記)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確認前項被告「丙○○之女」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結婚,於97年06月20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之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因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

2 日,依法該幼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實際上該幼女之生父應為被告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丙○○之女」及乙○○(另經本院選任為「丙○○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05月23日修正後條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86年間結婚,於97年06月20

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之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而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該幼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主張該幼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另一被告乙○○之事實,亦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憑,內容略以:乙○○與丙○○之女之檢體,由敏盛綜合醫院提供送驗,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丙○○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5069 %等語,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之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該幼女為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此外,併請求確認該幼女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