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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4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產下一女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與被告丙○○嗣於95年09月26日協議離婚,而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2 天,是其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帶同該幼女前往鑑定之結果,始知該幼女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丙○○產下一女即甲○○,原告與被告丙○○嗣於95年09月26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視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0日經鑑定始知該幼女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1日發文之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其內容略以:受驗人乙○○攜同甲○○於97年12月10日前來本局,分別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棉棒2 支,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型別鑑定法鑑定,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2 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而甲○○之DNA STR 檢驗型別有四項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被告甲○○非為其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