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甲○○被 告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梁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選任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即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雖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原名梁玉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5 月間,接獲內政部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4525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被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而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依法禁止出境。原告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曾出席被告公司92年8 月7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經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並於該日出席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且簽名於簽到簿,甚而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出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未曾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自無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可能;原告亦未簽署上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或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開簽到簿及同意書實乃他人冒簽原告姓名,故被告公司顯未依法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規定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上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顯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從而,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因被告公司以不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上開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另迄今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以上均影本)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並以股東會合法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被告公司依據不存在之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自有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之義務。但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於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