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鳴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趙俞菊蘭訴訟代理人 江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晏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6日邀原告為保證人,投標被告之「蘆竹鄉羽毛球館內部設備及停車場環境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順利得標,詎大晏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契約,原告因保證契約而勇於任事,全部承繼工程責任,全面施工,曾與鄉公所承辦人謝枝炎提起換約之事,當時考量工期只有60天,為避免更換承包商作業之煩,才無換約動作。今工程順利完成,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4,597 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被告發包辦理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工程施作過程中
工程估驗款,被告皆依合約開立支票與大晏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大晏公司與被告間。
㈡履約爭議過程中,被告於95年5 月16日、95年7 月28日分別
接獲鈞院桃院木執95年執助宇字677 號、桃院木執95年執助宇字1078號執行命令,95年10月31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北執甲9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13354號通知,皆要求不得對訴外人大晏公司清償,爰此,被告無法將工程尾款撥付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大晏公司於93年2 月26日邀原告為保證人,投標被
告之系爭工程,並順利得標,大晏公司於簽約後,無法履行契約,原告因保證契約,乃進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 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之關係中,各契約法律關係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即令不同之契約間於原因、動機上有所關聯,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僅能對該契約當事人主張,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本件之契約關係有存在於被告與大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存在於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此有系爭合約書可資佐憑。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為大晏公司之保證人,故於大晏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時,本即應由原告代為履行,而原告亦得因此取得被告對大晏公司之債權。然原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其雖代債務人大晏公司履行債務,並不因此取得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
㈢原告雖另主張於工程施作中曾與鄉公所承辦人謝枝炎提起換
約之事,當時考量工期只有60天,為避免更換承包商作業之煩,才無換約動作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匯款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出驗紀錄表、工程估驗書、退還押標金暨保證金清單、被告93年4 月2 日蘆鄉工字第93107266號函及所附工程工務會議紀錄、93年5 月17日蘆鄉工字第93110941號函及所附工程工務會議紀錄、93年6 月2 日蘆鄉工字第931124 03 號函及所附工程工務會議紀錄、93年9 月21日蘆鄉工字第0930022958號函及所附檢討會議紀錄、93年9 月22日蘆鄉工字第0930023096號函及所附檢討會議紀錄、93年9月23日蘆鄉工字第0930023186號函及所附現場點交會議紀錄、大晏公司94年1 月12日蘆羽字第940112號函、被告開會通知單、領據顯示(見本院卷10至59頁),被告所聯繫之對象均係大晏公司,即令實際上係由原告人員進行施工及出席會議,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大晏公司,並未變更為原告,自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大晏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