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癸○○
壬○○戊○○○庚○○己○○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前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重測前○○○鎮○
○○段下埔子小段1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69建號之建物,原均係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應有部分2/6 )與訴外人呂賡連(應有部分1/2 )及李榮芳(應有部分1/6 )所共有,渠等並協議由李進益及李榮芳共同分管上開建物左側3 分之2 及護龍,呂賡連分管上開建物右側3 分之1 及護龍。又原告之父親許圳(已於民國89年5 月間死亡)生前與第三人周秀金於42年間,經李進益與李榮芳之同意使用渠等分管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復雙方嗣於50年4 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許圳與周秀金共同購買李進益與李榮芳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合計1/2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已於訂約同時全部付清,其後周秀金亦將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許圳。然李進益生前並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圳,嗣李進益於60年11月間死亡,被告甲○○、乙○○、丁○及丙○○皆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李進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且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圳或原告屢次催告履約,斯時被告皆答稱將會依約處理。豈料,其後被告反陸續將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或贈與他人,其中被告乙○○及甲○○已分別於83年2 月
5 日及85年3 月8 日,將渠等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童寶珠;被告丁○已於96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政芳;被告丙○○已於81年9 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榮芳,復上開持分土地後又輾轉登記為訴外人李志鴻等人所共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雖被告甲○○與乙○○均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於
50年間即已因病住院,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李進益所親自簽訂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業經證人呂傳勝律師及證人呂鄭如峰到庭證述詳實,此尚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況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圳未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給付價金後受交付而占有使用,被告豈可能放任原告家人居住使用迄今。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渠等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癸○○於78至81年間某日,曾邀同證人辛○○與被告之代表人丙○○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斯時被告丙○○既已於洽談過程中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辦理建物移轉登記。
⑵又本件被告另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823 號、53年度台
上2717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主張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法並非有效,且應自被告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時效利益云云。惟觀之上開判例所論斷之事實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觀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823 號判例,係謂「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有明文規定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非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是被告丙○○仍應受其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之拘束,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辦理建物移轉登記。
⒊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之前,債權人尚不能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癸○○邀同證人辛○○與被告之代表人丙○○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丙○○既已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被告既已將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使為給付不能,自應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時效應重新起算,是本件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既於96年12月7 日被告丁○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政芳時,始確定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對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該時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被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等判決意旨,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起算,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與前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且對於個別案件無拘束效力,復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決依據。
⑵況觀諸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1698號判決意旨,係謂
:「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則據此反面解釋,如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時,原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或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即仍可能發生損害賠償或代償請求權,而應重新起算時效。是縱認本件應自被告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時效,然推估原告癸○○邀同證人辛○○與被告丙○○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間點,係於78年10月27日至81年9 月30日間某日,則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直至被告甲○○於85年3 月8 日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止,原債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仍得向被告甲○○請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
㈢綜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請求權,
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系爭建物部分,被告繼承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求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已將渠等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予他人,顯已無法履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4,543,500 元(計算式:1,165 元/ 每平方公尺×11,700平方公尺×2/6=4,543,50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 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進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1269建號,面積2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2 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及乙○○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所親自簽訂,蓋被
告從未聽聞李進益生前曾與李榮芳及呂賡連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抑或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圳及第三人周秀金,更遑論李進益於50年間即已經生病住院。是原告主張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實屬無稽,則被告既未曾聽聞李進益有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事,又怎會同意辦理過戶。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有文字均為同一人所寫,並無買賣雙方簽名用印,且立會人欄雖記載呂傳勝律師,然亦未見其用印,是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
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時效期間,而非自原債權陷於給付不能時始起算時效期間;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並未就原債權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任何闡釋,是原告援引上開判例,顯有誤會。準此,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圳自50年4 月2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時起,即可請求李進益履約辦理過戶而未為之,參諸前引判決意旨,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許圳)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起算債務不履行時效期間如原告所主張應自給付不能時起算,然被告丙○○已於81年9 月3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予他人,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已無從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逾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再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㈢復原告雖另主張曾邀同證人辛○○與被告之代表人丙○○洽
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斯時被告丙○○已於洽談過程中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觀之證人辛○○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已承認本件契約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反足證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丙○○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嗣後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又原告斯時既僅與被告丙○○協調,該時其餘被告並未參與,亦未委由被告丙○○代表全體被告與原告洽談,縱使被告丙○○有何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與其餘被告無關,更遑論被告丙○○於本院明確陳稱未曾與原告癸○○或證人辛○○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是以,原告既自認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被告曾於何時承認本件契約債務,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㈣基上所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到庭未為任何陳述或抗辯,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否認原告癸○○與證人辛○○曾找其洽談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重測前○○○鎮○○
○段下埔子小段1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69建號之建物,原均係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應有部分2/6 )及訴外人呂賡連(應有部分1/2 )與李榮芳(應有部分1/6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於60年11月間過世後,被告乙○○及
甲○○已分別於83年2 月5 日及85年3 月8 日將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童寶珠;被告丁○已於96年12月17日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政芳;被告丙○○已於81年9 月30日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榮芳;至系爭建物目前則仍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應有部分2/
6 )、李羅阿菊(應有部分1/2 )及李榮芳(應有部分1/6)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133 至
135 頁)㈢系爭建物目前係由原告癸○○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㈣原告癸○○曾於97年間遭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李政芳等人
訴請拆屋還地,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
0 頁)。
七、兩造於本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父親許圳及第三人周秀金是否於50年4 月22日共同向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及訴外人李榮芳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2 ,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並已於定約日付清完畢?㈡倘前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6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倘前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關
於給付不能之規定連帶賠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被繼承人許圳及第三人周秀金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及訴外人李榮芳所共同訂定乙節,確屬真正: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許圳與第三人周秀金確於50年4 月22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及訴外人李榮芳購買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 2,買賣價金為31,000元,已於訂約同時付清完訖等情,已據其提出以許圳、周秀金、李進益及李榮芳等人為立約當事人,且載明「乙方(即李進益、李榮芳)願將座○○○鎮○○○段下埔子小段一九地號之共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面積六厘貳系連同房屋壹幢計大小四間賣於甲方(即許圳、周秀金)…」、「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叁萬壹仟元正,…全部價款於定約日一次付清經乙方收訖(不另立收據)…」、「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其他有關証件悉由乙方交與甲方,以供分割及過戶產權登記手續,倘若手續上須要時,乙方自當無條件應付之」等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11至15頁)。
⒉至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有文字均為同一人所寫,並
無買賣雙方簽名用印,且立會人欄雖記載呂傳勝律師,然亦未見其用印,故質疑該買賣契約及其上李進益簽名之真正,並據以否認李進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圳之事實。惟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立會人(即見證人)呂傳勝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買賣契約書你是否為立會人?)後面有蓋我的印章,應該有。」、「(問:本件買賣契約是由你擔任見證人?)是,不過看這個字,是我寫好,叫我太太抄的,這是我太太的筆跡。」、「(問:你是否還記得本件買賣契約情形?)細節不記得了,若照買賣契約所寫,應該是沒錯…」、「(問:買賣契約當事人於書立契約時有無在場?)照我的辦案經驗,應該是在場我才會幫他們書立買賣契約書。」、「(問:契約書上面有蓋當事人印章,是否是當事人親自蓋的?)…應該是當事人親自蓋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繕寫人呂鄭如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還記得是在何情形下書寫?)我是呂傳勝律師事務所的助理,由呂傳勝律師草擬之後,由我繕寫。」、「(問:你是否記得書立本件買賣契約書時,買方或賣方有無到場?)一般呂傳勝在辦案都是兩方到場才會寫。」、「(問: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或賣方的印章是否為他們親自蓋印?)應該是,因為我們有一個原則,沒有親自到場,不給他蓋章。」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證人與兩造間既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係就渠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訂約過程中所親見親聞之事實出庭作證,尚難認渠等有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之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其上就買主欄、賣主欄、騎縫部分及增刪修改等部分,確均有經許圳、周秀金、李進益及李榮芳蓋章(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無不符之處,足見證人上開證詞確屬實情,堪值採信為真。況且,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圳未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買受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以原告或許圳均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持分,且未與該標的之其他所有權人訂立任何契約,被告豈能任由原告癸○○及其家屬無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並此情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後段所載「…連同房屋壹幢計大小四間賣於甲方(現已為甲方住用)」等語悉相符合(參見本院卷第16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被繼承人許圳及第三人周秀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益及訴外人李榮芳所共同訂定乙節,確實有據,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以前詞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上李進益之簽章並非真正,而未舉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持系爭買賣契約據以向被告請求: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50年4 月22日簽訂,且其上第4 條已明載:「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其他有關証件悉由乙方交與甲方,以供分割及過戶產權登記手續,倘若手續上須要時,乙方自當無條件應付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許圳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契約訂立後即得行使,則渠等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98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記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前於78至81年間某日曾邀同辛○○與被告丙
○○洽談,而丙○○已代表被告全體承認渠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給付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丙○○到庭堅決否認之(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據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被告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稽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當時丙○○有無否認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存在?)沒有,有拿契約給丙○○看,當時丙○○也有在場,李榮芳當時也有承認,李榮芳說,契約已經過15年了,不生效。」、「(問:你們去找丙○○、李榮芳時,有無拿這份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看?)有,他們沒有否認,只是有爭執時效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姑不論被告丙○○所否認曾與原告癸○○及證人辛○○有何接觸一情真偽,單以證人辛○○上開證詞所言,實難認被告丙○○有何拋棄時效利益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反足徵斯時被告丙○○業已明確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表示抗辯,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確為真正有效,業如前述,然因其時效業已完成,復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贈與他人,致無法
履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且被告亦已為時效之抗辯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即無庸再負履行之義務,是縱被告嗣將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不造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更遑論有何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據以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且自其得行使權利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