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被 告 福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甲○○(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且於被告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仍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如何清繳公司所欠稅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 至5 頁)及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05月14日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為憑。
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04月06日經授中字第098320387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等資料查核屬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長甲○○於被告解散後,經被告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有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因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見本院卷第5 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88年07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至91年07月19日止。而原告於91年07月間即口頭向被告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並退出被告公司經營,此後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其公司營運情形,原告更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而不存在。嗣被告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委任甲○○為清算人,原告於接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內容略以:命原告到場說明如何清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捐)後,始知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丙○○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是否已辭任董事,伊並不清楚。如原告確已辭任,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然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所明定,是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1年07月間即口頭向被告辭任被告董事職務等語,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丙○○對此又表示不清楚,是原告主張其前已辭任董事一情,尚難遽信。
㈡惟依前開說明,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參照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是以公司經解散後,既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而公司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復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足見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除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監督機關監察人仍然存續外,其執行機關已變更為清算人。亦即股東會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以董事為清算人,原董事委任關係變更為清算人委任關係;惟若股東會已另行選任清算人,董事即非法定清算人,則(未經選任為清算人之)董事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查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於98年04月01日決議被告公司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及變更事項資料查核屬實,其中並有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8頁),被告公司解散後,其股東會既已另行選任甲○○為清算人,按諸上開說明,原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清算人之選任而終止。而除甲○○外,原董事(原告)既無成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餘地,其與被告公司間自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㈢據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