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下稱怡德養護中心
)明知其係依法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依民法規定,其財產係由捐助人捐助章程定之,對外不得有自行募股投資之行為,竟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於民國87年
6 月初,推由其籌備處主任周東耀向原告甲○○佯稱「其向民意代表及立委邀集股金,已達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尚欠1,000萬元。另加上政府補助款6,000萬元,即可籌設怡德養護中心」等語,並出示怡德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及股東暨安養機構幹部簡介,向原告甲○○募集股金,其不疑有他,遂分別於87年6月9日、同年6 月10日各匯付170萬元及130萬元予被告,此有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另第三人吳振芳與原告甲○○間因有票據債務關係,第三人吳振芳遂同意將其對被告怡德養護中心請求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甲○○,嗣甲○○復將受讓之該債權讓與原告乙○○,並經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同意而登錄在案,有承諾書、怡德暨悅得投資人名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嗣被告怡德養護中心為掩飾其不法募股行為,於募集股金之後,故意以其另外成立金控公司即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得公司)之名義(實際上仍係怡德養護中心為經營本體)共同具名,欲藉此脫法行為矇蔽原告,非法吸取資金。此情經桃園縣政府發現並向被告怡德養護中心追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後,其餘股東知悉,乃紛紛要求退股,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亦如數退還股金予其他股東,惟原告聞訊後屢向被告怡德養護中心請求返還股金,但均未獲置理。
㈡對於被告怡德養護中心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甲○○係受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之籌備處主任周東耀之
邀,而將股金匯入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之帳戶,並其亦於募集股金後召開正式董監事會議,承認原告出資之股金,何能謂全係周東耀個人之行為,不得對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主張返還股金之權利?⒉被告怡德養護中心辯稱原告所為出資係作捐助款使用,卻
又同意原告甲○○得受讓第三人吳振芳轉讓之股金,以抵償雙方之債務,復允許原告甲○○將受讓之股金再轉讓予原告乙○○,並將原告同列名為其金控公司即悅得公司之股東,兩者間前後矛盾,殊不足取。況兩造間毫無關係,原告又非富有之人,何有大筆金額可捐助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且若原告出資之目的係為「捐助」而非「投資」,何以未見被告怡德養護中心開立捐贈證明以利申報免稅或發給感謝狀?⒊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既非營利事業機關,依法本不得對外募
股,竟仍私自向外募集股金,其募股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當然無效,無生「取締效力」之問題。
⒋原告係受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之矇蔽而交付股金,自非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被告怡德養護中心辯稱原告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容有誤解。
⒌因當時原告甲○○具有自耕農身分,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乃
將其所購之農地,先借名登記於原告甲○○名下,復以假捐贈真歸還之脫法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怡德養護中心,絕非原告有土地捐贈土地之意。而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未經原告甲○○同意,將其列名為怡德養護中心之董事,其目的僅為形式上對外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之便宜行為,實質上內部關係仍為投資股金,要難謂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未對原告募集股金,因而使其以非法對外吸金之行為轉為合法化。
㈢爰依返還股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乙○○各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則以:㈠於原告出資時,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即籌
備階段),並無從為法律行為,係當時之籌備主任周東耀向原告募資,即使認定該募資行為無效,惟募資行為既係周東耀所為,參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原告理當就周東耀之募資行為為主張,應列周東耀為被告,否則其請求之對象即有不適格。
㈡原告甲○○與第三人吳振芳於87年中旬各出資之300 萬元,其性質應為「捐助款」而非「股金」:
⒈於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尚在籌備階段時,原告甲○○與第三
人吳振芳即應籌備處主任周東耀之邀,各捐助300 萬元,以作為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成立時之捐助資金。其於87、88年間匯集所有捐助款後,乃提撥部分資金,以原告甲○○及其他捐助人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65、65-1、66-4地號土地,並隨之移轉(需出具甲○○之印鑑證明)捐助予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所有,其他捐助資金則作為興建怡德養護中心建物之用。並原告甲○○與第三人吳振芳均曾參與怡德養護中心之設立,並於登記成立時擔任怡德養護中心之董監事,此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董監事會議紀錄為證。嗣因興建怡德養護中心之建築經費不足,且政府核撥之補助款亦遭命繳回,財務吃緊難以持續,乃於93年中旬募資成立悅得公司,欲借助悅得公司之專業及對外籌資,協助怡德養護中心繼續維持。由於原告甲○○與第三人吳振芳為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之原始捐助人,乃逕將渠等列為悅得公司之股東(吳振芳指定以原告乙○○為股東名義人),實際上渠等並未再出資,益徵告原告當時出資之目的,絕非係為投資怡德養護中心或悅得公司而來,此情應為原告甲○○與第三人吳振芳知二人知之甚詳。其後,雖悅得公司之運作未獲成效,以致部分股東多有退股之意,但仍與原告最初於87年間出資並已用罄之捐助款間,兩者並無關聯,⒉參之原告甲○○親自簽名及用印所書立之「願任董事同意
書」,益徵原告甲○○主張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列為董事,並不實在。
⒊參之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於88年5月1日召開並原告甲○○與
第三人吳振芳亦出席與會作成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董監事會議紀錄,已載明:「八、討論事項:㈠修正捐助章程條文…增列土地捐助人陳錫堅。㈡增加捐助章程條文…金捐贈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元整云云」;且原告參與修正之捐助章程第3 條載明:「本中心以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等語,可見原告甲○○與第三人吳振芳既曾以董監事身分參與上開會議、修正捐助章程,且其修正之捐助章程亦載有「舉辦慈善事業為宗旨」,原告豈能諉稱不知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係社會服務機構而非營利事業機關。
⒋觀以於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成立之初,曾以原告甲○○名義
購地,並其與第三人吳振芳亦擔任被告養護中心之董監事等情,顯示原告外在之意思表示乃係「捐助」而非投資,即使其於87年間最初之出資動機係基於「投資」,亦不影響其「捐助」之意思表示。
⒌至第三人吳振芳之出資既同為捐助,事後自無轉讓權利可
言。縱使業已轉讓,惟仍不影響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詳如後述),且參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原告甲○○與第三人吳振芳間所訂之轉讓契約亦屬無效。
㈢縱認原告於87年間應周東耀之邀而出資,其性質為股金,惟原告請求退還該股金,仍於法不合:
⒈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
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原告既明知財團法人僅能捐助而不得向外募股,卻同意出資,顯然同意將其出資充作「捐助款」。又依民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甲○○與第三人吳振芳明知財團法人不得為營利行為,卻仍出資投資,其出資行為縱屬無效,亦不得再行請求返還。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之矇蔽而交付資金,
自非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惟參原告甲○○係於早於其匯付款(即87年6月9日及同年6月10日)之前,於87年6月2日即已書立上開「願任董事同意書」,換言之,原告甲○○乃在同意擔任董事之後,始依捐助章程匯付款項,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臨訟之設詞,不足採信。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
,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
5 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即使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募集股金之行為,縱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僅生「取締效力」,非當然無效。
㈣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各已於90年及93年間獲內政部核定補助院
舍興建工程及開辦設備計36,159,680元,後因內政部發現周東耀出具之土地謄本文件不符規定,乃要求繳還補助款,此參內政部94年3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2945 號函示自明,並無原告指稱因被告怡德養護中心私募股金違反法令而不予補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怡德養護中心為一經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依法對外不得為募集股金之行為。甲○○於87年6 月間受被告怡德養護中心籌備處主任周東耀之邀而出資300 萬元,並分別於87年6 月9日及同年6月10日各匯付170萬元及130萬元予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又第三人吳振芳因積欠甲○○票款無法清償,故將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對其募資300 萬元之權利讓與甲○○,復甲○○即將受讓之權利轉讓與乙○○,已經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將渠等二人列名為被告怡德養護中心另外設立之悅得公司之股東。嗣因發現被告怡德養護中心之補助款遭主管機關追繳回並其餘股東亦申請退股後,向被告怡德養護中心請求退股並返還股金遭拒等情,有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匯款委託書、承諾書、怡德暨悅得投資人名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人登記證書、申訴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怡德養護中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300 萬元究係投資被告之股款或成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之捐助款?本院認係捐助款,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87年6 月2 日同意擔任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
德養護中心之董事後,旋於同月9 日及10日分別匯款170萬元、130 萬元予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籌備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匯回單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第11頁),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為證,而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之捐助章程於88年4 月2 日經縣政府通過,原告於同年5月1 日出席被告董監事會議,該會議修正捐助章程,嗣於88年10月5 日向本院登記處為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提出之董監事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見本院卷第39頁、40頁)、修正後之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62頁)可證,觀諸前揭董監事會議記錄討論結論為「增列土地捐贈人」陳錫鏗、增加第七章第二十二條條文,現金捐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一十六萬元整,必須專款專用、限用於興建經費,不得移為他用之情,是原告既於先同意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之董事,再匯款予被告之籌備處,並出席被告之修正及增加捐助章程條文,原告豈有不知其所匯之300 萬元係成立被告之捐助款?㈡本件被告若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章程必就入股
及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標準有所規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捐助章程條文不但未見上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標準規定,反有於修正捐助章程第16條後段:「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是依捐助章程即可知原告主張所匯出之300 萬元係屬捐助款而非投資股款。至於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桃園縣怡德養護中心股東名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機構股東暨安養機構幹部簡介、怡德暨悅得投資人名冊為證,證明確係投資股款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揭文件固使用「股東」及「投資人」等文字,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應以章程為據,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法提出有「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標準」之章程,以證明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是縱令被告之籌備處曾使用「股東」、「投資」等文字,尚難認定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何況若僅以所使用之文字為認定標準,則被告使用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本件是否即可認定「其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可見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唯一認定標準,是益證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匯出之系爭300 萬元為投資款。
㈢至於原告雖列名為怡德暨悅得之資人,則屬原告與怡德及
悅得之關係,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即為營利之法人。
㈣如上所述,本件既非投資款,即無原告主張之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之情形。
五、原告復於98年10月21日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被詐欺,是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信。況本件原告係於87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0日匯款,足見原告之意思表示亦於斯時為之,距原告主張之98年10月21日主張撤銷已逾10年,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非投資款,從而原告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