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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劉英治

劉高瑞楊慈義吳老擇黃陳素治黃謝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玉玲律師被 告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 頁、第644 頁、第645 頁),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之訴係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僅係事實關係,而非法律關係,惟因原告未能提起其他訴訟,且原告之信徒關係又為到庭之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伊為回善寺合法信徒,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梅溪里之被告回善寺,其第3 代住持兼

管理人吳玉真於民國51年4 月間,為辦理被告第1 次寺廟總登記而造報信徒名冊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後,由楊梅鎮公所以51年5 月31日鎮民字第7340號代電核准被告以信徒33人之名冊,於寺門首張貼公告,限期徵求異議,公告期滿未有異議,旋由當時住持兼管理人吳玉真將該份公告確定之名冊報請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核備,案經桃園縣政府以51年7 月19日楊鎮民字第9685號代電核定被告合法信徒人數為33名確定。

㈡迨至66年間,因原有部分信徒死亡,經當時住持兼管理人

陳正報請除名後之信徒名冊,尚有信徒18人。嗣於76年12月2 日、81年7 月15日復分別報請備查3 名信徒、5 名信徒因死亡除名後,被告原公告確定信徒僅存訴外人葉日妹、陳正、徐銀妹、曾俊榮(即曾兆頃)、陳阿葉、蕭廷鍔、吳有國、王國洋、傅鍾箕、及鄭莊彩霞等10名。是被告原公告確定信徒人數,迄81年7 月15日止,僅餘10名。

㈢被告第4 代住持兼管理人陳正於81年7 月15日報請備查黃

乾茂、傅鎮箕、羅雲魁、江錦鑾、劉文朗5 名信徒因死亡除名之同時,其鑑於被告信徒大多數年事已高,未能專心於寺務之進行,為加強被告信徒組織功能及寺務正常推展,遂經上開10名信徒中之6 名信徒即訴外人葉日妹、陳正、徐銀妹、曾俊榮(即曾兆頃)、黃阿葉、蕭廷鍔之書面同意,於81年7 月15日,新增原告6 人及訴外人劉雄、鄭潘梅、駱鵲、李寶珠、黃寶檉等人,合計11名新信徒,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而上開11名新增信徒既經原有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依臺灣省民政廳65年4 月21日民甲字第8001號函示意旨,自已合法取得被告信徒資格。惟被告迄今仍否認原告之信徒資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劉英治、劉高瑞、楊慈義、吳老擇、陳黃素治及黃謝鶴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雖主張其依81年7 月15日由原10名信徒中之6 人書面同意,而為被告之信徒,惟被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原告應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第4 任住持兼管理人陳正於雖81年7 月15日,依上開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原告6 人及訴外人劉雄、鄭潘梅、駱鵲、李寶珠、黃寶檉等人為被告之信徒,惟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12月28日以90府民禮字第264057號函覆稱:「查本案本府業於81年7月22日81府民禮字第137050號函覆略以,應請提信徒大會討論或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行之,該寺所附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未達該寺信徒過半數,不予准許在案。且林余秀妹、曾俊榮、與黃阿葉等3 人於簽章同意後又以其他理由具函否認,並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是被告即使於81年7 月15日有出具所謂同意書乙情,然因立同意書之人數根本未達該寺信徒過半數,故未予准許在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第3 代住持兼管理人心妙大師吳玉真於51年4 月間

,為辦理被告第1 次寺廟總登記而於同年月25日造報信徒名冊,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後,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51年5 月31日以鎮民字第7340號代電檢附信徒名冊乙份予被告希即張貼公告周知,期滿因無人異議,旋將該份公告確定之名冊報請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核備,案經桃園縣政府以51年7 月16日桃府民行字第32652 號令、桃園縣楊梅鎮公所51年7 月19日楊鎮民字第9685號代電轉悉知照被告:除抽存信徒名冊2 冊外,另乙冊驗印發還寺廟申請人並飭知嗣後如有異動增減時,應依照臺灣省寺廟庵觀信徒異動增減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是被告第1次寺廟原始登記確定之信徒為33名(信徒名單詳如附表51年公告名冊欄所示);嗣依桃園縣政府67年9 月6 日六七府民造字第1004 42 號函確定斯時之信徒為18名;桃園縣政府復於76年12月2 日以七六府民禮字第179909號函就原信徒葉九妹、張阿鈞、謝三妹(謝參妹)因死亡除名而准予備查,是直至76年12月2 日,被告之信徒確定為15名等情(51年公告、67年公告、76年公告之信徒名單,詳如附表所示),有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日府民宗字第099186533 號函及所附上開函文、信徒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

⒉被告第4 代之住持兼管理人陳正於81年7 月15日信徒異

動報告表新加入信徒同意書,以原信徒黃乾茂、傅鎮箕、羅雲魁、江錦鑾、劉文朗死亡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信徒異動報告,嗣經桃園縣政府於81年7 月22日以八一府民禮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就原信徒黃乾茂等人死亡除名乙節,准予備查一情,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應認於81年7 月22日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時確定之信徒人數應為10名。

㈡再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於提出上開81年7 月15日信徒異

動報告同時,以原告6 人及訴外人訴外人劉雄、鄭潘梅、駱鵲、李寶珠、黃寶檉等11人,業經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4 月21日民甲字第8001號函釋:「寺廟信徒資格之造報,除依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審定,並經縣市政府公告確定,故嗣後對信徒增減,如有確切證明,經信徒大會通過後,毋庸再行公告」之意旨,原告自已合法取得被告之信徒資格。被告對上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被告之信徒異動資料,經桃園縣政府以上開99年5 月24日函附之資料顯示,訴外人陳正於提出上開81年7 月15日信徒異動報告同時,以原告6 人及訴外人劉雄、鄭潘梅、駱鵲、李寶珠、黃寶檉等11人,業經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由,並檢具桃園縣楊梅鎮回善寺新加入信徒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信徒名冊異動登記,有卷附新加入信徒同意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原告主張:渠等依上開同意書,自已合法取得被告信徒之資格,惟被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而上開同意書既屬私文書,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卷附81年7 月15日新加入信徒同意書之內容,同意

原告6 人及訴外人劉雄等5 人合計11人加入信徒之人包括陳正、徐銀妹、葉日妹、曾兆頃(嗣劃去更正為曾俊榮)、黃阿葉、鄭莊彩霞、傅鐘箕(僅簽名未蓋章,其餘6 人均簽名、蓋章俱為)等7 人,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經6 人即訴外人葉日妹、陳正、徐銀妹、曾俊榮(即曾兆頃)、黃阿葉、蕭廷鍔之書面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人數已有不同。況上開同意書未有蕭廷鍔之簽名同意,然原告主張其業經蕭廷鍔之書面同意,而原告未主張已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同意之鄭莊彩霞為書立同意書之人,是原告對於究係何人出具同意書以為同意乙節其主張與卷附之同意書已有不明,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陳正前於提出上開81年7 月15日信徒異動報告同時,以

原告6 人及訴外人訴外人劉雄、鄭潘梅、駱鵲、李寶珠、黃寶檉等11人,業經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由,並提出前揭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信徒異動登記,惟經桃園縣政府以81年7 月22日八一府民禮字第一三七○五○號函覆稱:上開同意書所立同意書人,未達被告信徒過半數,不予准許;陳正復於81年10月21日檢附由陳正、徐銀妹、葉日妹、林余秀妹、鄭莊彩霞、李梅英、曾兆頃、黃阿葉同意之新加入信徒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原告6 人及訴外人劉雄、鄭潘梅、駱鵲、李寶珠、黃寶檉等11人登記為信徒;嗣出具同意書之林余秀妹(非屬81年7 月15日確定信徒)、曾俊榮、黃阿葉於81年10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表明:「回善寺住持陳正半月前命人前來寒舍,因欺本人等(即申請人等)年邁體弱,未予當場說明清楚即催交出印章,由他蓋在申請書上,事後數旬餘探知係同意劉雄等十一人『新加入信徒』之同意書,這些由陳正私人找來擬加入信徒者,均非本寺宗教信仰的信士,連與本寺一點淵緣亦沒有,實有違政府對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申請人等以簽署同意書非自由意識,同時意思表示有瑕疵,遵照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之規定,請求鈞府將回善寺申請新加入信徒之同意內本人等之簽署撤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矧以上開申請人林余秀妹、曾俊榮、黃阿葉撤銷上開81年10月21日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者,除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申請撤銷外,復表明新加入之信徒,不符回善寺信徒之資格而不予同意原告等人新加入為被告之信徒。則81年7 月15日之同意書所載之同意人中之曾俊榮、黃阿葉,倘渠等2 人於81年7 月15日確有同意原告等人加入被告之信徒,焉有於日後重行簽立同意書後,復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更以原告等新加入之信徒資格不符為由,申請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曾俊榮、黃阿葉於81年7 月15日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是否真正,亦有可議。

⒌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葉日妹,證明上開同意書之簽

名確係其出於其本意,然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同意人已達

7 人,縱認訴外人葉日妹部分為其親簽無訛,然就其餘

6 人之簽名、用印是否真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復聲請傳喚原告黃陳素治本人為證,證明其確有受陳正之託,逐一拜訪徐銀妹、葉日妹、曾俊榮、黃阿葉、傅鐘箕等人後,經其本人於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黃陳素治本人陳述之待證事實核與其本身及其餘原告之主張一致,且原告黃陳素治陳述之利益、立場亦與其餘原告相同,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本院審酌上情,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就上開同意書上列載同意人之簽名、蓋章之真正未能再提出更為有力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之81年7 月15日之同意書係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渠等已得被告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而取得信徒資格云云,因乏實據,尚無可採。

㈢復查:

⒈依內政部81年1 月30日台內民字第8174495 號函釋寺廟

信徒資格認定之三原則乃係:一、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二、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三、寺廟信徒資格由各該寺廟章程之規定認定之,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之寺廟,其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得由籌建委員會或對該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具有確卻之證明者,開會研訂之;復依卷附桃園縣政府81年11月14日八一府民禮字第二一二一四五號函揭示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1年4 月21日八一民五字第一三二二號函示意旨,寺廟新加入信徒之資格,由各該寺廟依章程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或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行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⒉被告為業經桃園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係屬募建寺廟之性

質,於82年10月7 日始經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乙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0417494號函所附之桃園縣寺廟登記表、組織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是原告主張渠等於81年7 月15日為被告合法信徒之時,被告尚無組織章程之訂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加入被告之信徒,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或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行之,惟原告提出之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書,既無法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自難據此即認原告為被告之合法信徒,此外,原告亦未經被告信徒大會議決而為被告之信徒,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未依上開函示說明取得被告信徒之資格,是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合法信徒,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81年7 月15日同意書係屬真正

,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已經被告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而為被告之合法信徒,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經被告信徒大會議決而為被告之信徒;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年度 │公告之信徒名單 │├──────┼─────────────────────────┤│51年公告名冊│吳玉真、廖石梅、徐員妹、張辛妹、吳蕭龍、葉九妹、葉││ │日妹、陳正、徐銀妹、黃阿葉、羅雲魁、張阿鈞、羅阿昂││ │、江錦鑾、曾兆頃、黃乾茂、陳丁才、葉步院、蔡成枝、││ │張參、呂鍾秀妹、謝參妹、鄭莊彩霞、黃阿榮、蕭廷鍔、││ │吳有國、黃嘉勳、劉文朗、王國洋、傅鎮箕、傅鍾箕、吳││ │阿順、吳阿瓊,合計33人。 │├──────┼─────────────────────────┤│67年公告名冊│葉九妹、張阿鈞、謝參妹、葉日妹、陳正、徐銀妹、羅雲││ │魁、江錦鑾、曾俊榮、黃乾茂、鄭莊彩霞、黃阿葉、蕭廷││ │鍔、吳有國、劉文朗、王國洋、傅鎮箕、傅鍾箕,合計18││ │人。 │├──────┼─────────────────────────┤│76年公告名冊│葉日妹、陳正、徐銀妹、羅雲魁、江錦鑾、曾俊榮、黃乾││ │茂、鄭莊彩霞、黃阿葉、蕭廷鍔、吳有國、劉文朗、王國││ │洋、傅鎮箕、傅鍾箕,合計15人。 │├──────┼─────────────────────────┤│81年7 月22日│葉日妹、陳正、徐銀妹、曾俊榮、鄭莊彩霞、黃阿葉、蕭││桃園縣政府准│廷鍔、吳有國、王國洋、傅鍾箕,合計10人。 ││予備查之信徒│ ││名冊 │ │└──────┴─────────────────────────┘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