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己○○
庚○○戊○○乙○○丙○○○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