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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陳賴鳳

王忠義王永和王衛欽王安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賴昆明訴訟代理人 賴成

黃慧琦被 告 兼下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慶被 告 賴松

賴盛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長被 告 童賴秀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威仲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成被 告 胡賴月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被 告 賴明洲

賴吳進賴吳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振來被 告 周培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邁

周印德被 告 賴萬來

賴逸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王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一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成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逸舜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崑明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賴月娥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一十二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編號O 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面積T 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U 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編號V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來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編號G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吳俊所有;編號H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吳進所有;編號I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振來所有;編號J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編號Q 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培青所有;編號K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賴鳳、王忠義、王永和、王衛欽、王安吉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長所有;編號N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編號S 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明洲所有;編號P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松、賴文慶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編號W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松所有;編號W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文慶所有,編號W3部分,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盛吉所有,編號W4部分,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賴秀琴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鄭賴淑、賴盛旗、陳賴郎及賴明洲為被告,惟因鄭賴淑、賴盛旗及陳賴郎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渠等就本件爭執土地即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各別移轉與賴逸舜、被告賴萬來、賴長。是原告遂於民國99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鄭賴淑、賴盛旗及陳賴郎之起訴,並經賴盛旗、陳賴郎於前揭100 年7 月5 日當庭表示同意。又鄭賴淑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惟經本院將該筆錄送達於鄭賴淑,經其收受後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首揭法文說明,亦應視為其同意撤回。另被告賴明洲於本件98年7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後之101 年6 月18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售予被告賴莘婷,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有賴明洲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雖被告賴莘婷亦聲明代被告賴明洲承當訴訟,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賴莘婷於101 年12月18日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故仍應以賴明洲為被告,核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逸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鄭賴淑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而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業如上述,而本件係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賴逸舜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成、胡賴月娥、童賴秀琴、賴振來、賴吳進、賴吳俊、周培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8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如附表所示。茲為管理方便,曾歷經多次協議分割,然均未能達成共識。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建地,原告陳賴鳳、王忠義、王永和、王衛欽、王安吉係母子,每人持分各為27/1280 ,每人應有面積均為41.93 平方公尺(13.8

6 坪)屬畸零地,且無法使用,故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渠等5 人得共同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中所示K 部分之土地(0.0185公頃),並由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告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劃出通行之道路,並願意分擔持分,基上,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分割等語。並為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法由原告等5 人共同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K 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原告等5 人各占持分5 分之1 ,餘則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賴長則以:渠等就甲乙兩案附圖所載之分割方案,均可接受,另伊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置辯。

三、被告賴成、胡賴月娥、賴盛吉、童賴秀琴及賴莘婷則以:同意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另被告賴成尚陳以其持分雖業與訴外人賴志強簽訂買賣契約,然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賴志強係伊此房即訴外人賴丙之繼承人,而賴志強所有之建物,為如附圖乙案所示,坐落於A 、C 、D 部份土地,故伊希望由其取得該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乙案中A 部分所示之土地,嗣後復由賴志強再向其購買A 部分之土地,且渠等將共同負責拆除上開建物占用C 、D 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

四、被告賴崑明則以:伊同意以附圖乙案之方式進行分割,另道路係每位共有人均得以使用,故應由共有人分攤,而非由靠近道路之人分攤,且於乙案附圖所示之R 部分道路土地,係早於日據時期即通行多年的道路,至J1部分則僅係豬寮,並非若被告周培青所指係賴振來等人之主建物等語置辯。

五、被告賴文慶及賴松則以:同意以附圖乙案所載之方式分割,惟該附圖所載V 、W1、W2及W3部分,其上尚有渠等共有之車庫,賴萬來應與渠等簽訂契約,約定上開車庫不堪使用前,渠等仍有無償使用該車庫及賴萬來不得請求拆除之協議等語置辯。

六、被告賴萬來則以:同意以乙案附圖所載之方式進行分割。另被告賴松、賴文慶所有前揭車庫無償使用至不堪使用之情況主張難以定義,應訂使用期限為妥,伊可以給予被告賴松、賴文慶無償使用上開車庫所占用之土地,此無償使用期限為

7 年,自100 年7 月31日起算等語置辯。

七、被告周培青則陳述略以:

㈠、伊於系爭土地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訴外人賴柏均之法定代理人賴威仲雖於本件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子賴柏均所有。惟細譯賴威仲於90年9 月28日所簽具之切結書,載明其為保障訴外人即債權人鍾邁受償之權利,特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之出賣、貸款、設定、移轉、處分等情事,須經鍾邁之首肯,始得生效,及賴威仲曾以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由向鍾邁借款為由,並於91年1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鍾邁之配偶即伊,然因賴威仲屆期無法償還債務,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47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建物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遭本院駁回此部份之聲請。嗣後伊承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後,復於96年10月間對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玉桂提出遷讓房屋之訴,雙方並於同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約定伊同意給予許玉桂7 個月之時間搬遷房屋,於斯期間伊不另收取租金,詎許玉桂之長子即賴威仲竟利用此段時間至桃園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將其登記予其長子賴柏均,除心態著實可議外,益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應屬無疑。

㈡、附圖乙案所載之分割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相異,易生爭端,致生訟累。另依該圖所載,伊所取得部分之土地,係分割成多數不相鄰之土地,此與土地分割之真意有間,且不適於使用管理,有礙所有權之行使。又伊依該案所取的之土地,僅有如附圖乙案所示之M 部分相鄰道路,然卻須分擔R 部分道路之持分,顯亦不公。再者,依該案附圖所示,伊所取得J1部分之土地係位於被告賴吳俊之建物內部,對外並無聯外道路,係屬死地,更易生糾紛,是附圖乙案所載之分割方式,應非合理。反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係按現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分割之依據。此法使地上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人數較多,有益於定紛止爭,降低訟累,復佐以伊尚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應依附圖甲案所載之分割方式為當。另就附圖甲案道路所劃分部分,即該圖所示之G 、T 部分土地,核其劃分依據係按全體共有人之持分分擔,惟此容仍有未洽之處。蓋因編號T 部分道路之土地,係該圖編號Q 、P 、O 、L 、Y、X 、W 、V 、U 等9 筆土地之聯外道路,故理應由前揭9筆土地之取得人共同分擔持分為適當。至編號G 部分之道路土地,則如同上述,亦應由R 、P 、N 、M 、H 、B 、C 、

D 、E 及F 等10筆土地之取得人共同分擔為妥等語置辯。

八、被告賴振來、賴吳俊及賴吳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如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渠等願放棄該圖所示之E 部分土地,惟須取得C 部分及部分D 部分之土地,且其排列位置,若以面對道路即桃園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據,則由左至右之分割順序應為賴振來、賴吳進及賴吳俊等語置辯。

九、被告賴逸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就甲乙兩案附圖所載之分割方案,均可接受等語置辯。

十、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幾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述陳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論述者乃為:系爭土地是否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何?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 地號,面積1,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共有人為被告賴成、賴長、胡賴月娥、賴盛吉、賴崑明、童賴秀琴、賴萬來、賴文慶、賴松、原告王忠義、王永和、王衛欽、王安吉、陳賴鳳、被告賴振來、賴吳進、賴吳俊、周培青、賴逸舜、訴外人賴莘婷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85 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為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以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分割不受該條例之限制乙情,有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07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況,各共有人亦陳詞表示希望進行原物分割,嗣後再以出賣方式合併使用土地,故依法原告即得請求進行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周遭分別坐落有133 地號、143-1 地號、158-19地號、158-18地號、129-41地號、129-42地號、131-4地號,其中131-4 地號現坐落有舊三合院建物,129-42地號及129-41地號、143-1 地號現為道路用地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22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三第23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乃據此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①、系爭土地形狀呈現長方形,周遭位置如前所述,以兩造別所

提出之附圖所示之甲案與乙案相較之下,兩案均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且皆依據兩造共有之比例規劃出道路用地(即附圖甲案中之G 、T 部分與附圖乙案中之F 、R 部分土地),便宜通行,故就分割後之通行部分,並無障礙。又因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訴外人賴志強所有之建物及車庫(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 號 ),B 部分為雜草、樹林及空地,C 部分為被告賴振來所有之建物、D 部分為被告賴吳進所有之建物、E 部分為被告賴吳俊所有之豬舍、F 部分為空地、G 部分為被告賴明洲所有之建物、H 部分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

0 鄰○○00號之建物、I 部分為雜草地、J 部分為道路用地、K 部分為被告賴明洲所有之倉庫、L 部分為被告賴萬來所有之土地公廟、M 部分為被告賴萬來所有之倉庫、N 部分為被告賴文慶所有之車庫、O 部分為被告賴萬來所有之建物、

P 部分為一層平房。就系爭土地其上現有建物坐落情況分析論之,以本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無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就原告與被告賴成、賴逸舜而言,甲案中分得之土地坐落與乙案相同,分別為L 、A 、B 三部分及K 、A、B 三部分;就被告賴振來、賴吳進、賴吳俊而言,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J 、I 、H 三部分,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I 、

H 、G 三部分;就被告賴明洲而言,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O、U 二部分,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N 、S 二部分,坐落位置均屬相同,故甲、乙二案中,對上述被告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渠等皆表示希望採取乙案進行分割,則以尊重共有人之意願而論,就原告及被告賴成、賴逸舜、賴振來、賴吳進、賴吳俊、賴明洲而論,應採乙案較符合渠等之意願及使用方式。而就被告賴萬來而言,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F 、P 、V、W 四部分土地,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E 、J2、T 、U 、V五部分土地,伊亦表示希望採取乙案進行分割;被告賴文慶在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S 、X 、Y 三部分,在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P 部分與賴松共有、W2部分為單獨所有,且被告賴松與被告賴文慶亦表示希望採取乙案進行分割,並同意保持共有,再就乙案中P 部分所示其上坐落之建物,據證人賴威仲證述:「此建物之前是磚造瓦房,是由我祖父賴廉出資建造,我父親賴勇助(已於民國70餘年去世)、賴文慶、賴松繼承,後來此3 兄弟共同繼承賴廉所留下此建物及土地持分,後來有分割土地持分,又因為賴文慶、賴松到臺北做生意,所以建物才由我們家人住,稅即由我們繳納,但就建物部分

3 兄弟並未作分割。賴文慶及賴松認為此建物是父親留下的,他們希望能保有。我現在也是賴文慶、賴松的訴訟代理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7頁),顯見,如採取甲案之分割方法,將造成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則建物勢將面臨拆除之情,是否妥適,顯非無疑。再審酌乙案中分割後之P 部分土地亦較為方整,便宜使用,故對被告賴萬來、被告賴文慶與被告賴松而論,亦當以乙案進行分割較為適合。再論及被告童賴秀琴在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C 部分、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W4部分;被告賴盛吉部分,在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K 部分,在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W3部分;渠等2 人皆表示希望能夠採取乙案方式進行分;被告賴崑明部分在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D 部分,在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C 部分;被告胡賴月娥部分,在甲案中坐落土地為E 部分土地、在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D 部分土地;被告賴長部分在甲案中分得之土地為M 部分,在乙案中分得之土地為L 部分,坐落位置皆屬大同小異,且皆表示希望採取乙案進行分割,被告賴松、賴文慶及賴萬來並在本院訴訟程序審理時,當庭同意,如採乙案為分割,賴萬來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讓被告賴松、賴文慶得保留如附圖所示N 部分之車庫使用7 年,故本件中除被告周培青外,採取乙案進行分割,既屬於法無違,且與原告及大部分之被告利益當屬相符。

②、而就被告周培青而言,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在95年

4 月19日,取得原因係經拍賣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周培青曾以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訴外人賴柏均、賴志雄、賴曉玲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認定被告周培青並非上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判決被告周培青敗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62 頁),亦足徵被告周培青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當屬可信。若甲案,將造成R 、Q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被告賴松、賴文慶之建物)將面臨拆除之情,而以乙案而論,雖被告周培青之土地分割成為J1、M 、Q 三部分,然仍可與相鄰土地協議後進行合併使用。再就被告周培青抗辯採附圖乙案中,伊所有之土地僅只有編號M 部分土地相鄰道路,卻必須分擔R 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顯有不公等語,然因分割方案中需提供道路通行以達便宜使用,此經原告及大多數被告之同意,況系爭土地有聯外道路,將使土地之利用價值增加,對被告周培青而言,亦屬獲利,故被告周培青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本院認乙案對全體被告而論,應符合最大多數利益,較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因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至分割方法應如下所述,即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面積1,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成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逸舜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崑明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賴月娥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編號O 部分,面積341 平方公尺,面積T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U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V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來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編號G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吳俊所有;編號

H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吳進所有;編號I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振來所有;編號J1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Q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培青所有;編號K 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賴鳳、王忠義、王永和、王衛欽、王安吉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長所有;編號N部分,面190 積平方公尺,編號S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明洲所有;編號P 部分,面積1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松、賴文慶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 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編號W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松所有;編號W2部分,面積

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文慶所有,編號W3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盛吉所有,編號W4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賴秀琴所有,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時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附 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 │ │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 賴 成 │ 9/160 │├──┼─────┼─────────┤│ 2 │ 賴 長 │ 81/1280 │├──┼─────┼─────────┤│ 3 │ 胡賴月娥 │ 9/160 │├──┼─────┼─────────┤│ 4 │ 賴盛吉 │ 1/160 │├──┼─────┼─────────┤│ 5 │ 賴昆明 │ 6/160 │├──┼─────┼─────────┤│ 6 │ 童賴秀琴 │ 1/160 │├──┼─────┼─────────┤│ 7 │ 賴莘婷 │ 1251/10000 │├──┼─────┼─────────┤│ 8 │ 賴萬來 │ 5623/20000 │├──┼─────┼─────────┤│ 9 │ 賴文慶 │ 133/2980 │├──┼─────┼─────────┤│10│ 賴 松 │ 133/2980 │├──┼─────┼─────────┤│11│ 王忠義 │ 27/1280 │├──┼─────┼─────────┤│12│ 王永和 │ 27/1280 │├──┼─────┼─────────┤│13│ 王衛欽 │ 27/1280 │├──┼─────┼─────────┤│14│ 王安吉 │ 27/1280 │├──┼─────┼─────────┤│15│ 陳賴鳳 │ 27/1280 │├──┼─────┼─────────┤│16│ 賴振來 │ 3/160 │├──┼─────┼─────────┤│17│ 賴吳進 │ 3/160 │├──┼─────┼─────────┤│18│ 賴吳俊 │ 3/160 │├──┼─────┼─────────┤│19│ 周培青 │ 181/2980 │├──┼─────┼─────────┤│20│ 賴逸舜 │ 9/16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