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卷附民國67年空照圖(底片號碼67p047-247)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所建造而未經保存登記,雖業經被告拆除改建,現狀為附圖二即卷附97年空照圖(底片號碼081129c-106 )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現存房屋),惟其仍對系爭現存房屋有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對系爭現存房屋所有權歸屬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本件系爭現存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對於系爭現存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受領後應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原告」,嗣於98年4 月22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補正為「被告對於系爭現存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應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原告,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原告。」核其此一聲明變更,僅係對於起訴時該項訴之聲明予以補充、確定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之前均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4 鄰小楊梅28號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於63年間所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其後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惟並未放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本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而後系爭房屋歷經被告改建為系爭現存房屋,故原告同意被告可因此享有系爭現存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而系爭現存房屋經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規劃為桃園縣第30期楊梅鎮永福市地重劃區內,桃園縣政府因此欲將系爭現存房屋予以拆遷並補償。惟嗣後桃園縣政府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以及查訪現場住戶即認定被告為系爭現存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而予以補償,實有錯誤,原告也應為系爭現存房屋所有權人,並因此可受領拆遷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4 鄰小楊梅28號之系爭現存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對於系爭現存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應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原告,即被告應給付7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兄弟關係,但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係早在63年前便已興建之舊式三合院。而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已40年餘,且於71年至98年間,將系爭房屋修建2 次成為今日現況,原告也從未有何異議,故原告突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而請求對於系爭現存房屋亦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難以接受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拆除,僅留基樁部分後,將其牆壁部分加
高加厚,即自2 米餘高加高為3 米,而厚度增加為2 倍,並將原為瓦房之屋頂全數拆除、更換,現狀為系爭現存房屋,而此一拆除改建部分,均由被告出資。
㈡系爭房屋與系爭現存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桃園縣政府業已根據系爭現存房屋予以拆遷補償,其補償費
為1,681,713 元,惟被告並未受領,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
9 日將系爭現存房屋及其農林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750,306元依法提存。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現存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存房屋之拆遷補償費7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現存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7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係指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將之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興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
告拆除,僅留基樁部分後,將其牆壁部分加高加厚,即自2米餘高加高為3 米,而厚度增加為2 倍,並將原為瓦房之屋頂全數拆除、更換,現狀為系爭現存房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復自卷附67年間系爭房屋之空照圖與97年間系爭現存房屋之空照圖觀之,二者建物之屋頂形狀明顯不同,而系爭房屋旁原有緊密相鄰之附屬建物,亦不復見,致二者建物在整體形狀及坐落之位置上均有重大差異,則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拆除後改建為系爭現存房屋一事,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包括屋頂部分既均為被告所拆除,而僅留下基樁部分,顯見拆除後之「系爭房屋」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應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因房屋之滅失而不存在。而被告將保留下來的基樁及原有牆壁加以利用,另行興建為系爭現存房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重行回復,而應屬創設新建物之所有權,足認系爭房屋與系爭現存房屋二者非屬同一之建物,而其所有權彼此並不相干甚明。故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惟原告基於此一業已滅失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認為其對於系爭現存建物因此亦享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仍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本件系爭現存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其出資興建者為被告
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認其所有權由被告原始取得。又原告對於其就系爭現存房屋其享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之主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非有據。又原告據此認被告應將系爭現存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按二分之一之比例給付予原告之主張,亦顯然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現存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存房屋之拆遷補償費7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就系爭現存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