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等參加被告所組織之互助會,因被告以虛構會員名義進行標會程序,嗣並停止例行標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會款予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丙○○3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後於訴狀送達被告以後,始變更為依據合會關係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6年1 月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組織,連同會首共計36會,每會20,000元,會期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下午
1 時開標;原告丙○○則係於96年11月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組織,連同會首共計38會,每會20,000元,會期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開標。詎原告2 人於98年1 月間欲參與投標時,被告竟稱其無法給付會款,經到場會員追問之下,被告始坦承虛構會員名義偽造會員人數,且冒用多位會員名義得標之事實。而被告所擔任會首之上開二合會,即各自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0日起停止進行,且被告及各死會會員於停標後並未給付原告各期會款,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會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合會會單、付會款用之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
3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乙○○部分: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有36會,尚餘11會期未
進行,已得標會員25位,被告與已得標會員本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自98年1 月停會之後,已得標會員與被告均未繳交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迄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遲付之數額已超過兩期,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500,000 元,於法應認有據。其計算式如下:
⒈已得標會員24位,每位應於每會期開標日給付20,000元,
應平均分配予11位未得標會員,被告及24位已得標會員每會期合計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45,455元(計算式:20,000元×25位【包含會首與已得標會員】÷11位未得標會員=45,454.55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⒉尚餘11會期未進行,原告乙○○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即
500,000 元(計算式:每位未得標會員每會期得已得標會員請求45,454.55 元×尚未進行之11會期=5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部分: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有38會,尚餘23會期未
進行,已得標會員15位,被告與已得標會員本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自98年1 月停會之後,已得標會員與被告均未繳交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迄98年9 月
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遲付之數額已超過兩期,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300,000 元,於法應認有據。其計算式如下:
⒈已得標會員15位,每位應於每會期開標日給付20,000元,
應平均分配予23會未得標會員,15位已得標會員每會期合計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13,043.48元(計算式:20,000元×15位【包含會首與已得標會員】÷23位未得標會員=13,043.48元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⒉尚餘23會期未進行,原告丙○○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即
300,000 元(計算式:每位未得標會員每會期得已得標會員請求13,043.48 元×尚未進行之23會期=3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00,000 元、300,000 元,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8 月11日,按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7 月31日於同安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