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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吳松江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葉龍發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8年7 月

1 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第4 順序(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內關於「違約金新台幣1,226,486 元」、「遲延利息新台幣1,226,486 元」,應分別減縮為「違約金新台幣131,034 元」、「遲延利息新台幣335,99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分配,原告即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5月20日、98年6 月26日具狀就分配表中所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債權聲明異議,經通知被告即債權人後,被告於98年6月29日具狀就原告之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嗣經本院於98年

7 月1 日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98年

7 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具狀陳報並附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鈞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就遲延利息部分係按「日息0.2 %」標準來計算,而「日息0.2%」如換算為年息則為73%,顯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20%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無請求權,在列分配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再者,本件借款另有約定「違約金」,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故被告不得更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亦即遲延利息金額1,226,486元不應列入分配表。

(二)系爭分配表就「違約金」部分係按「日息0.2 %」標準來計算,如換算為年息則係以「年息73%」計算,明顯是被告為巧取利益、避免違法,而以約定「日息0.2 %」之計算標準計算違約金方式,企圖以此方式規避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之手法。本件借款之原始債權原本係1,626,500 元,原告已為一部分之履行,本金債權僅剩655,174 元,履行金額已近原借款金額之60%,但違約金額為1,226,486 元,顯然過高。再者,被告因原告未如期清償之損失,係無法利用該金額所造成之損失,而一般無法利用金錢所造成之損失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時,均被認為僅有利息損失,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即認為違約金以「週年利率5 %」計算為宜。是被告主張違約金以「日息0.2 %」來計算,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告認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以此標準為據,原告認以債權金額20%計算本件之違約金即131,034 元,較為妥適。

(三)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表關於第4 順序(第1 順位抵押權)被告之「違約金1,226,486 元」、「遲延利息1,226,486 元」,應分別減縮為「違約金131,034 元」、「遲延利息0元」。

三、被告抗辯稱:

(一) 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5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99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未在主文內確認債權額,執行法院逕自認定被告之債權額尚有655,174 元已有違誤。

(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欠被告借款之本金僅剩655,17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29頁第3 行止),且本院製作96年度執字第16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時,亦將被告之債權原本列為655,174 元,此有分配表影本1 紙可參,被告雖就此聲明異議,惟其後又撤回該異議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伊欠被告借款之本金僅剩655,174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伊債權應有1,626,500 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除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外,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以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同為日息0.2%觀之,換算成年息則均為年息73%,就遲延利息部分觀之,已明顯超過原告不履行債務時被告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是該違約金之約定,明顯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日後原告如不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將按遲延利息之利率罰以1 倍之違約金,而非作為原告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被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六、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一)遲延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0.2%觀之,換算成年息則為年息73%,顯已超過前開規定,是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分配。是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如換算為日息則為0.05

479 %(計算方式:20%÷365 =0.05479 %,小數點後第5 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5,

995 元〔計算方式:655,174 ×0.05479 %×936 (日)=335,995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分配金額為0,並不可採。

(二)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之利率日息0.2 %換算,週年利率達73%,顯然過高。爰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自原告獲得20%之遲延利息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部分應以相當於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違約金為當。週年利率5 %換算日息為0.01370 %(計算方式:5%÷365 =

0.01370 %,小數點後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84,014元〔計算方式:655,174 ×0.01370%×936 (日)=84,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惟原告既已同意給付131,034 元之違約金,則分配表中違約金部分應為131,034 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8年7 月1 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第4 順序(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欄內關於「違約金1,226,486 元」、「遲延利息1,226,486 元」,應分別減縮為「違約金131,034元」、「遲延利息335,995 元」,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