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娥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達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鈞院核發98年度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明達於民國98年1 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5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明達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12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詎被告公司於收受鈞院98年4 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後,竟於98年5 月
4 日以陳明達已於93年12月20日離職,自94年1 月起無從扣押薪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而,原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送達之前後2 天,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機人員稱陳明達為業務人員,並將電話轉給陳明達本人接聽,原告詢問陳明達三峽包工架設電梯之價錢,並請陳明達開立估價單,復詢問陳明達是否日後找他即可,陳明達亦稱是,故陳明達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又陳明達具有設計電梯之專業,為被告公司之主任設計者,且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碧娥之配偶,是陳明達於被告公司之年收入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6 萬元。再原告於98年9 月6 日於亞洲建築專業網查詢被告之公司資料時,陳明達仍為被告公司之聯絡人,足徵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陳明達對被告每月有2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明達早於93年12月間辦理退休,原告所提出之「危險性機械(升降機)型式檢查合格製造人名冊」雖記載陳明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該名冊係87年之資料,其上所記載之被告公司施工負責人康天佑亦已於97年11月離職,是該名冊之記載內容實與現況不符。陳明達於92、93年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年收入為50萬4 千元,而其於94、95、96年間自被告公司領取之所得分別19萬8 千元、19萬8 千元及6萬5 千元,由上開所得之明顯差距可知,陳明達於94年至96年自被告公司領取之所得均屬顧問費,而非薪資收入。被告公司實乃陳明達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碧娥共同創立,其等子女陳憲欽、陳姵妮目前亦在被告公司任職,陳明達退休後雖仍不時至被告公司,然此係基於關心其所創設之公司及子女所為,陳明達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亦未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依陳明達之所得申報資料,陳明達自96年2 月起即未自被告公司支領任何所得,斯時尚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公司並無造假之必要。從而,陳明達確實自93年12月起即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訴請確認陳明達對被告公司有每月2 萬元之薪資債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地字第23122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陳明達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達負欠其票款債務50萬元,經本院核發
98年度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達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4 月22日對被告核發桃院永98司執地字第23122 號執行命令,扣押陳明達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嗣經被告於98年5 月4 日以陳明達已於93年12月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1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是否仍
與陳明達存有僱傭關係?如有,陳明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為每月2 萬元?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時,與被告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曾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後,致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告稱陳明達為業務人員,並將電話轉接給陳明達,由陳明達本人接聽,並答覆相關業務事宜,且陳明達具有升降機型式檢查製造人之專業技能,又為被告負責人林碧娥之配偶,顯見陳明達確實有在被告處任職等語。惟查,陳明達於93年12月20日即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此後其全民健康保險乃依附其子女陳憲欽(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
1 月1 日止)及陳姵妮(自98年1 月2 日後),且其於95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並無投保勞工保險之記錄,並經政府強制投保國民年金保險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陳明達97年12月至98年
3 月之國民年金繳費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陳明達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結果2 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堪認被告抗辯陳明達於93年12月間即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乙節,應屬非虛。
㈡陳明達雖於94、95、96年分別自被告公司領取19萬8,000 元
、19萬8,000 元、6 萬6,500 元,此有陳明達94年至96年1月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明達於93年12月間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後至96年1月間,仍有持續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領取對價。然而,陳明達自97年2 月起即未有任何自被告公司支領薪資之所得申報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陳明達於97年2 月後是否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領取薪資,即非無疑,原告復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陳明達之前曾於被告公司任職,即認陳明達於98年4 月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公司時,仍對被告公司有每月2 萬元之薪資債權。
㈢至原告提出之危險性機械(升降機)型式檢查合格製造人名
冊,其上固記載被告公司之主任設計者為陳明達,惟該名冊所載之被告公司施工負責人康天佑已於97年11月1 日離職,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 件在卷可憑,由此可知,上開名冊顯係於97年11月前製作,且與系爭扣押命令98年4 月間送達被告時之現況不符,自難以該名冊之記載逕認陳明達仍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另提出亞洲建築專業網之網頁資料,陳稱該網站刊載被告公司之聯絡人為陳明達,足見陳明達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聲請向現與被告公司存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函查代表被告公司與其等聯絡維修之人是否為陳明達。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網路資料,並非被告公司製作之網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蘇雅惠到庭證稱:「93年前我們在亞洲建築雜誌有付費刊登廣告,因為當時業務方面是陳明達在處理的,所以聯絡人是寫陳明達,但是93年之後我們沒有再付廣告費,所以資料也就沒有再變動了。至於為何網站上仍有公司的資料,我也不清楚,當時我們是把廣告登載雜誌上,我原來不知道有這網站。」等語,足見該網頁資料係依93年間被告公司提供予亞洲建築雜誌之資料登載,並非扣押命令送達時之狀況,退步言之,縱使陳明達確實對外擔任被告公司之聯絡人,並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衡諸被告公司為陳明達與其配偶林碧娥共同創設,且陳明達之子女陳憲欽、陳姵妮目前亦在被告公司任職等情,陳明達為協助被告公司及子女之業務發展,於97年2 月離職後仍無償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亦與我國民情無違。末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1135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 月29日,該發票日距陳明達上開申報退休日期已4 年餘,距96年1 月陳明達最後一次自被告公司支領所得亦有2 年之久,自難認陳明達係為規避對原告之票款債務而謊報退休或離職。
六、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陳明達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對被告有每月薪資債權2 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明達對被告有每月2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