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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益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據承攬契約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8,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及第18

1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備位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其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間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新設100K級無塵室工程,工程期限自開工日98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完工,工程總價905,000 元,約定分4期(每期按工程總價25% )給付,分別於98年5 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及8 月10日各開立7 日內之期票支付,並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本件工程正式驗收需以現有環境溫度35度、濕度70% ,須在2 小時內達到環境溫度22±2 度、濕度55±5%為驗收標準。嗣原告已依約於98年5 月19日完工,並於當日由原告公司之施作人員戊○○與被告公司現場聯絡人員丁○○進行檢試,於10分鐘時溫度已達22度,濕度達到55% 之驗收標準,經丁○○連絡被告公司總經理己○○後,同日即交與被告進場使用至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226, 250元完訖,餘工程尾款678,750 元迄未支付。繼被告進場使用後發現當初設計自行規劃有誤,致冷房效果不佳,兩造遂於98年6 月1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出資並委由原告另行購買1 台臥式空調箱施作,而原告嗣已代被告訂購該空調箱,價格為300,000 元,並原欲於98年6 月19日與被告就該追加工程簽約施工,豈料被告卻藉故推拖,且其應付之前揭工程尾款及代購空調箱款項皆拒不給付,經發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不理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工程經被告公司人員測試後,已符合約定之驗收標準

,嗣因進場之機器屬超高溫之機台,而被告並未事先告知,且機器灰塵過多、散熱不易,加上所使用之空調箱為被告舊有機器,係被告為節省工程費用,乃要求原告予以整理後繼續使用,參以被告明知舊有空調箱之噸數不足,但未將此正確資訊告知原告,明顯違反定作人協力之義務,故本件工程經被告進場使用後發現冷房效果不佳,尚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報酬。

⒉又被告進場使用後,發現冷房效果不佳,曾與原告協商解

決之道,但兩造並未作成任何會議記錄,故被告所提98年

5 月22日及27日製作之會議記錄均不實在。嗣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同年6 月1 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己○○及丁○○達成協議,由被告出資補貼250,000 元委由原告代為訂購空調箱1 台並予以施作,故原告隨即向訴外人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臥式空調箱,繼之於同年6 月4 日聯絡被告,空調箱將於同年6 月19日進場並進行施工。而於此之前之同年6 月17日,原告即依約請領第2 期工程款,但被告卻未付款;隨後於同年6 月18日丁○○通知原告如期施工,被告願依上開決議內容簽認新合約並依原合約期限付款,是原告乃於同年6 月19日欲與被告就上開追加工程簽約並施作,且原告代購之空調箱亦已送至被告公司門口,僅因被告藉故推諉、遲未簽約,致未能如期施作,始衍生本件糾紛。

⒊若認本件工程確有被告所稱存在無法降低溫度之瑕疵,惟

因使用之空調箱係被告舊有之機器,依民法第496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並無同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權利,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況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之時,早於同年6 月24日即與訴外人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碩公司)簽約施工,原告根本無法施作修補,故被告據此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⒋再原告既已於98年5 月19日將本件工程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即應支付第2 期工程款。

是即便本件工程確有瑕疵,惟兩造既已達成上開由被告出資委由原告代購新空調箱施作之協議,被告自不得再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就工程報酬給付之時間而言,被告確實有先給付之義務,亦不符民法第264 條所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更遑論被告所稱有瑕疵部分,依工程合約之估價金額僅69,000元,則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第2 期工程款,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⒌末縱使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賠付違約金,

然被告請求之金額偏高,爰聲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再者,倘認系爭工程合約已經被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償還工作物之價額計678,75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50 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係無塵室空調工程,而該處所本即置放機器,故所

約定之溫、濕度當然係以無塵室內機器運作時所能達到者為標準,絕非空屋測試即可,是98年5 月19日空屋測試並非實際驗收。而原告於斯時通知被告完工,被告於翌日將機器設備搬入使用後,竟發現本件工程設備無論如何調整設定,溫度均在30度以上,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標準。復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至現場觀看後,向被告表示機台太髒為溫度太高之原因,並要求被告清理機台,但因原告所述與常理不符,故被告乃委請訴外人和碩公司檢查空調異常原因,始發現係原告設計施作錯誤,是兩造遂於同年5 月27日在被告廠區確認工程設計錯誤,原告亦同意重新施工,惟表示要另行報價;然原告遲至同年6 月10日並未提出完整修補計畫,僅表示願意修復1 台空調箱,並要求被告先給付工程尾款,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所定之付款條件,必須係驗收通過,而本件工程於未完成驗收前,根本不能認為完工,被告自無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且在原告修補瑕疵、完成工作前,被告自得就工程報酬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明知本件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如原告能修補瑕疵使無塵室達到契約約定之標準,被告絕無拒付工程報酬之理,然原告於自己未完工之情況下,反要求被告先給付工程報酬,再進行工程修補,實有違誠信原則。繼者,被告拒絕給付第2 期工程款後,原告即對本件工程置不理會,迄今無塵室溫度仍高達30度以上,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迭經被告委託律師多次發函催告原告修補,均不為修補,被告已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爰再以98年7 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反應返還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報酬。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及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被告另可請求原告賠償2,126,750 元,於原告未賠償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工作報酬。從而,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工作報酬,其亦得主張以上開返還工作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

㈡又被告未曾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出資並委由原告購買空調箱施

作,是原告所稱其已向第三人訂購空調箱一節,並非事實,且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訂購該空調箱,亦與被告無關。蓋本件工程整體設計係由原告負責,有關工程瑕疵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將空調箱噸數看錯所致,且兩造事後就是否增購空調箱一事磋商,係原告如何補正瑕疵之問題,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所約定之工程增減問題,故原告未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工作係其自身疏失,本即應負修補瑕疵責任,而被告從未同意額外負擔費用以修補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㈢末原告復主張如契約經解除,其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

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償還工作物之價額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本件如何符合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為說明,亦未就其已完成之工作物之價額具體舉證,所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於98年4 月間簽署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坐落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新設100K級無塵室工程,工程期限應於同年5 月23日完工,工程總價為905,000元,約定分4 期(每期按工程總價25% )給付,分別於同年

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及8 月10日各開立7 日內之期票支付,並約定系爭工程正式驗收需以現有環境溫度35度、濕度70% ,須在2 小時內達到環境溫度22±2 度、濕度55±5%為驗收標準。嗣原告業於98年5 月19日通知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226,250 元完訖,餘工程款項迄未支付,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

㈡被告進場使用後發現本件工程冷房效果未能達到前項驗收標

準即通知原告,兩造遂於98年6 月1 日達成協議但未另訂契約,由原告另行代購全新臥式空調箱1 台並予以施作,惟原告因被告未給付餘項工程尾款,致其未將上開空調箱安裝完畢並交付與被告。

㈢被告曾於98年7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修補前述瑕疵

,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㈣被告另於98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和碩公司就工程名稱「三樓

固晶區及點膠區空調改善工程」簽署工程合約,由和碩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總工程款為830,000 元(未含稅),有工程合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

五、兩造於本院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承攬施作之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尾款678,750 元及代購空調箱費用300,000 元,有無理由?㈡本件工程無法達到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以就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與其應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有無理由?㈢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

、第179 條、第181 條請求被告償還工作物之價額(即工程尾款678,75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攬施作之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尾款678,750 元及代購空調箱費用3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本件「新設100K級無塵室工程」,關於工作期限、工程總價、付款辦法及驗收標準等細項約定,皆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 、5 、6 、15條約明詳實,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係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特性,自屬承攬契約,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均不爭執。

⒉依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其已依約於98年5 月19日完工,並

由原告公司之施作人員戊○○與被告公司現場聯絡人員丁○○進行檢試,測試結果符合驗收標準,並已交付被告進場使用至今,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本件工程已經驗收為抗辯。經查,關於本件工程是否已達合約約定驗收標準乙節,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係記載:「以現有環境溫度35度、濕度70% ,須在2 小時內達到環境溫度22±2 度、濕度55±5%為驗收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完工之後被告公司是否已經驗收?)…我們19號開機測試結果是溫度、濕度都符合合約的規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是否與原告公司員工戊○○於98年5 月19日有先開機測試?)有,當初廠房還是空的時候,裝好之後有拿一個溫濕度計進去,量起來都在合約範圍內。」、「(問:是否隔天就將機台搬入無塵室?)那天晚上量完之後,當晚就開始搬了。」、「(問:98年5月19日測試完成後,且你們已經將機台搬入無塵室內,是否表示已經驗收本件工程?)…溫度、濕度部分我們已經量過,有達到合約的要求,這部分算是驗收過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測試用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原告業於98年5 月19日將本件工程設備完成並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且該工程設備亦於同日即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所定溫、濕度之驗收標準,應以無塵室內有機器進入運作時所能達到者為據云云;惟查,經遍觀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所定之溫、濕度標準,係以無塵室內有機器進入運作時所能達到為標準,且被告亦未舉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除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所定之標準外,尚需參酌其他約定事項,自無逕以系爭工程合約內所未約定之條件限制原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⒊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設備經原告完成後交付被告使用,雖確有被告所述溫度過高、冷房效果不佳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出之溫濕度記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曾表示爭執;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開溫度過高、冷房效果不佳之情形,至多僅能認係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報酬或主張原告工作未完成,是本件被告以工作物之瑕疵欲主張原告工作未完成云云,於法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⒋再原告既就本件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即屬有據。而本件工程報酬之給付,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已約定分4 期(每期按工程總價25% ),分別於98年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及8 月10日,由被告各開立7 日內之期票支付,且除首期工程款226,250 元被告已付訖外,第2 、3 、4 期之工程款項,均約定於本件工程完工日(即98年5 月23日)之後給付,此情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依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第2 、3 、4 各期被告應負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皆已屆履行期限,惟被告迄未給付,則本件原告起訴併同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各期所餘工程尾款合計678,750 元,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代購空調箱費用部分,固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貼原告25萬,請原告購買壹台新的空調箱,原告也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說,施工錢他吸收,但是空調箱由我們購買,經過多次協調之後,我們有同意,…我最後得到的是原告會買壹台新的空調箱來幫我們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111 頁);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上開空調箱迄未裝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則在原告交付該台空調箱與被告以前,被告自無給付空調箱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購空調箱費用云云,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㈡本件工程無法達到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以就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與其應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92 條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設備於完工交付與被告使用後,所發生空調溫度過高、冷房效果不佳之瑕疵情形,雖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惟其謂稱係因沿用被告舊有空調箱之故,非其施工不良所致。然本件工程設備溫度過高之原因,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和碩公司檢查空調異常原因後,發現係空調箱噸數不足所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坦認無訛,並自承斯時確有看錯空調箱噸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是本件工程關於前述溫度過高、冷房效果不佳之瑕疵,確足認應係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對本件工程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⒉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

2 項及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此仍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設備發現有前述瑕疵後,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出資250,000 元並委由原告代購空調箱加以施作以修補瑕疵等情,業經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查,原告雖主張其迄未將代購之空調箱裝設完成,係因被告未支付第2 期工程款而拒絕修補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承攬人即本件原告本即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負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修補瑕疵,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拒絕修補云云,核屬無據,非可採信。復被告於原告未為修補後,已委託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8年7 月10日以寬尚法字第98071001號函催告修補,該函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但原告迄今猶未為之,被告自得自行修補;又被告雖於98年6 月20日與和碩公司簽訂「三樓固晶區及點膠區空調改善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830,000元,有工程合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6 頁),然兩造既就本件工程瑕疵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補貼250,

000 元與原告代購全新臥式空調箱1 台予以施作,即可修補完成,則逾此金額之修補費用,被告要無請求原告負擔之理。故就此所額外支付之修補必要費用於250,000 元範圍內,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之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於法即為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拒絕修補本件工程瑕疵,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6條之約定,其得請求原告按本件工程總價5%,自98年5 月24日起算至同年7 月9 日止,共計47日之賠償金2,126,750 元云云。然觀諸工程合約第16條所約定:「工程期限(不含追加工程)30日,不得超出,如有超出1 日需罰5%工程總價」等語,係關於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違約金之條款,需俟原告逾期完工時始有適用;而依同合約第

4 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5 月23日,但原告已於同年19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自無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適用,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遲延條款計算損害賠償金,並就此部分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云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不得以該工作物有瑕疵而拒付工程報酬;然因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確有溫度過高、冷房效果不佳之瑕疵而應扣除250,000 元後,被告尚欠之工程尾款為428,750 元(計算式:678,750-250,000 =428,750 )。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2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之工作物價額678,750 元;惟備位訴訟係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關於備位之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之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