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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03號

一、為何迄未陳報證人范光富。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官闡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撤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更正?

三、原告之訴聲明第三項,請求權基礎為何?為何此項聲明之利息自90年1月1日起算?

壹、程序

貳、原告

一、起訴狀(4 頁);答辯狀(189 頁至192 頁)。答辯狀(

248 頁)。

二、訴聲明更正、撤回(181 頁至182 頁)。

二、以每坪7千元,以民事勝訴判決384坪為準,出售268萬8000元,或賠償268萬8000元。

三、承諾書(7頁);一、二、三審判決書(9頁至21頁)。存證信函(33頁);土地登記謄本(36頁-55頁);繼承系統表(57頁);戶籍謄本(57頁至64頁)(183頁至189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65頁至73頁)○○○鄉○○段土地土地坪數表(74頁)。支票(76頁);委任狀(91頁);曾莊梅蘭、丁○○存證信函各1份(97頁至105頁)。支票(114頁)。20萬本票(193頁);存摺(192頁至201頁)。被告親筆修改之土地買賣合約(202頁)。診斷證明書(203頁)。委任狀(212 頁至214 頁)。20萬元定金本票(222 頁);土地所有權繼承系統表(229 頁)。授權書(230 頁)。代繳遺產稅收據、授權書、承諾書、土地持份協議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承諾書(236 頁至242 頁)。未拋棄、未限定繼承(246 頁);繼承系統表(247 頁);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李秋英(251 頁至264 頁)。存證信函(266 頁至268頁)。

四、89年重訴200號判決(9頁)、94年重上更25號判決(16頁);96年台聲702號前決(29頁);97年訴1830號判決(92頁)。98年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不起訴處分(291頁)。

貳、被告

一、辯論意旨狀(86頁至89頁);。答辯狀(189 頁至191 頁)。答辯狀(189 頁至191 頁)。言詞辯論狀(217 頁)。定金本票(222 頁)。言詞辯論五狀(224 頁)。答辯狀(

248 頁至251頁)。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與原告辛○○、甲○○○於89年9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頁),約定將附表七筆土地以每坪1萬元出售予原告辛○○、甲○○○二人(下稱原告二人),並約定土地買賣面積以被告丁○○之父曾淵鑑(已歿)向曾金美、曾金珠、曾金華、曾真祥、曾金光(下稱曾金美等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買賣範圍。

二、被告丁○○與原告二人於89年10月5日再簽立承諾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變更前項約定將附表七筆土地以每坪7,000元出售予原告二人。

二、曾淵鑑於89年間對曾金美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89年重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89重訴20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15頁)部分勝訴在案。

二、本院89重訴200號判決經上訴後,訴外人曾淵鑑於90年4月2日死亡,由其全体繼承人即被告六承受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

壹、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有無向原告收取50萬元?

1、是否有給付30萬元(109頁背面至111頁)。

2、已承認有拿20萬元。

二、曾淵鑑有無委託被告丁○○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筆錄215頁背面)。

三、傳訊證人江秀蓉有無必要(171 頁)。為其配偶(183 頁至188頁)。

伍、調卷

一、本院89年票字第7282號本票裁定全卷。

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11440號全案卷證。

陸、助理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26頁至167頁)。150頁至167頁。

二、證人江秀容,平鎮市○○街○○巷○弄○號。

1.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84號

旨: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固 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

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盧登旺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未表明代理郭明貴之旨,該和解書對於郭明貴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於法並無不合。

2.裁判字號: 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旨: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次按未表明代理意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如表意人初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仍應自負其責。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丙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及貸款行為而言,丙均係以陳某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無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陳某,顯非無權代理,因其有詐騙貸款購車之意思,其法律效果自應由丙自負其責。故縱丙係冒用「陳某」之名與被上訴人乙公司為法律行為,丙與被上訴人乙公司間暨被上訴人乙、甲公司間,仍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系爭自小客車買賣既依法有效,是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在被上訴人乙公司接獲被上訴人甲公司取得訴外人丙之匯款後,依其與訴外人丙○○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後,被上訴人乙公司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已完成,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非被上訴人甲公司或被上訴人乙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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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判例字號: 70年台上字第657號

要 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裁判

1.裁判字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要 旨: 查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蔡有讓,或有知該蔡有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

2.裁判字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要 旨: 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

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逕行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3.裁判字號: 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要 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已審編為判例)

4.裁判字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要 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5.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要 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難謂對於委任人逕生效力。

6.裁判字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要 旨: 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

7.裁判字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要 旨: 查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

8.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賴懋霖委任賴憲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賴憲涇所有,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賴懋霖曾以書面契約委任賴憲涇處理該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民法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賴憲涇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非以賴懋霖名義為之,既非屬代理,自與是否授與代理權無關。

9.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84號要 旨: 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盧登旺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未表明代理郭明貴之旨,該和解書對於郭明貴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於法並無不合。

10.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要 旨: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11.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要 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共7 筆 / 現在第5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裁判字號】 90,重上,57【裁判日期】 900802【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曾金美

曾金珠曾金華曾真祥曾金光被 上訴人 曾文雄

曾淵潭承受訴訟人 乙○○○

戊○○丙○○丁○○己○○庚○○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乙○○○、戊○○、丙○○、丁○○、己○○、庚○○為被上訴人曾淵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被上訴人曾淵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戊○○、丙○○、丁○○、己○○、庚○○,有繼承系統表、曾淵鑑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桃院丁民科字第七二六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繼承人乙○○○、戊○○、丙○○、丁○○、己○○、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共7 筆 / 現在第5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共7 筆/ 現在第4 筆歷審裁判|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裁判字號】 90,重上,57【裁判日期】 910430【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曾金光

曾金華曾金珠曾金美曾真祥被 上訴人 曾文雄

曾淵潭複 代理人 張金龍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文雄、曾淵潭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乙○○○、戊○○、丙○○、丁○○、己○○、庚○○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 一)原 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皆廢棄。

( 二)右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暨第二審變更之訴全部駁回。

( 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現金或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 一)原 判決就上訴人就信託部分之主張,其認事用法應屬正

確。因原判決之判決基礎,係根據系爭土地原始過戶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曾顏榮過世時亦記入遺產稅計算中,仍未見應為納稅,被上訴人等人對於此筆贈與之存在,知之甚詳,卻未求為歸扣之計算,足證被上訴人知系爭土地為曾顏榮贈與予曾淵濱,且經計算無侵害其等之特留份,方同意為繼承,是故,曾顏榮與曾淵濱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單純之贈與行為,非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 二)原 判決雖認為曾淵濱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認同被上

訴人主張,然其證據為(1)「現有耕作略圖」其註二之記載、(2) 證人曾盛建之證詞。

然曾淵濱未贈與,按曾淵濱生前,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至過世之前,根本無任何移轉土地之舉動,如有贈與,於生前既可處理,何必於繼承時方使繼承人與親叔叔間發生糾紛,與常理不合。另現有耕作略圖曾淵濱之印文與平常使用之印鑑不合,另耕作略圖未記載任何地號,且無當事人簽名,亦無書立日期,其真正性值得懷疑。縱其內容為真正,但觀其內容亦無由證明係贈與,該耕作略圖非屬真正。

( 三)證 人曾盛建、曾家富之證言,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代為部分出資代繳部分遺產稅,亦不能證明法律關係存在。

縱曾真祥與曾徐和妹收受如收據所言之費用,對所有其他繼承人亦不應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等並無移轉土地之義務,而應解為被上訴人對此筆款項另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與本案並無相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即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一):存證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 訴人曾金美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

( 三)上 訴人曾金珠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

( 四)上 訴人曾金華應將座落如附表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添( 五)上 訴人曾真祥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

添( 六) 上訴人曾金光應將座落如附表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 二)上 訴人等為曾淵濱之繼承人,尚難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曾淵鑑及被上訴人曾文雄等與曾淵濱間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贈與物之權利,係植基於與曾淵濱間之現有耕作略圖而生,其契約應屬兩造間立有字據之贈與無疑,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自亦不得任意撤銷其所為贈與。縱繼承人得撤銷原贈與契約,亦以法律規定情形為限,是自應由上訴人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對贈與人曾淵濱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渠等撤銷之原因方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主張撤銷曾淵鑑及被上訴人曾文雄等與曾淵濱間之上開贈與契約與法不合。

( 三)現 有耕作略圖雖未標示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筆數

,惟於上訴人曾真祥簽署及訴外人曾徐和妹用印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均一一詳載該等標示,而與系爭土地七筆互相連貫吻合,即足彰顯現有耕作略圖之真實性無庸置疑。曾顏榮

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六、六四○、六四一、六四二、六四六、

六四八地號等建地六筆及同段第一九六、一九七建號建物二筆,均由曾淵濱與曾

淵鑑及被上訴人曾文雄、曾淵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竣,應有部

分均同,系爭土地七筆應認信託登記與曾淵濱名義,始合情近理。系爭土地七筆

溯自六十五年即由被上訴人曾文雄獨力耕作,且均按期繳納租谷。近年系爭土地

七筆因低漥而填土廢耕,惟其中七八地號土地仍有相當面積,由被上訴人曾文雄

續予種植農作物。七十年當時,曾淵鑑及被上訴人曾文雄,曾淵潭雖分別置產,

惟均憑一己勞力獲取,與祖父曾顏榮,長兄曾淵濱均無任何關係。

( 四)現 有耕作略圖其註二之記載「現以四兄弟共有業」,為

無償贈與至明,上訴人曲解為係無償使用借貸之意,不足採。再者曾淵鑑及被上訴人曾文雄,曾淵潭,同

意信託登記予曾淵濱名義,嗣四兄弟既立分管契約,未經曾淵濱首肯,其餘三人

焉敢要求移轉登記,且爾後曾淵濱,曾淵鑑及被上訴人曾淵潭,紛紛或因無耕作

意願,或因家距太遠,而均委由被上訴人曾文雄獨力耕作,由此益證系爭土地七筆非曾淵濱單獨所有。

( 五)曾 淵濱既以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土地七筆,為無償給與

曾淵鑑及被上訴人曾文雄,曾淵潭之意思表示,除得資為曾顏榮就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渠之證明外。退步言,亦得另認有贈與契約之效力。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約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雖因曾淵濱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等自得本於贈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七筆負移轉登記義務。

( 六) 上訴人曾真祥簽署及訴外人曾徐和妹用印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為本事

件之直接證據,足證本件贈與契約之確實存在。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款,曾淵鑑及

被上訴人曾文雄、曾淵潭每人各應負擔四分之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七百元,合計繳納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一):掛號函。

被上證(二):回執。

被上證(三):收據等。

聲請訊問證人曾家富、曾盛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淵鑑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戊○○、丙○

○、丁○○、己○○、庚○○,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本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裁定准乙○○○、戊○○、丙○○、丁○○、己○○、庚○○為被上訴人曾淵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信託關係及贈與關係請求,經原審認本件無信託關係,而以贈與

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應認已生移審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為審究。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於本院將

該聲明更正為「( 二) 上訴人曾金美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 三) 上訴人曾金珠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四)上訴人曾金華應將座落如附表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 五) 上訴人曾真祥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 六) 上訴人曾金光應將座落如附表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各二十四分之一,曾文雄、曾淵潭各四分之一。」係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曾淵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乙○○○、戊○○、丙○○、丁○○、己○○、庚○○承受訴訟,曾淵鑑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該等繼承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就曾淵鑑部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更正為其繼承人各二十四分之一,乃情勢變更後為聲明之更正,非屬聲明之變更,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曾淵濱與曾淵鑑、曾文雄、曾淵潭為曾顏榮之子

,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曾顏榮以節稅為目的,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淵濱,實則為信託登記,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曾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曾淵濱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元月間就系爭土地七筆協議分管,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曾淵濱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曾淵濱於與被上訴人協議分管簽署之「現有耕作略圖」,載明:「現以四兄弟共有業」,足證曾淵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得本於贈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七筆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又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係共同侵權行為,於回復原狀不能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七筆公告地價之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信託關係及贈與關係,辯稱系爭七筆土地係曾顏榮生前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淵濱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外,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如不能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確定,第二審無庸就此部分審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曾淵濱與曾淵鑑、曾文雄、曾淵潭為曾顏榮之子,七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曾顏榮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淵濱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表、曾顏榮、曾淵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曾顏榮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父曾淵濱,其真意係信託登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曾顏榮之真意即為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耕作略圖非屬真正,收據係被脅迫而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耕作略圖註欄載「六在場人曾水照。」,證人即曾水照之子曾盛建於原審到庭證稱:「曾水照是我父親,這分管圖是我父親生前字跡不會錯,我知道我父親幫他們處理分家的事,父親生前有提過兩造繼承土地分成四份」等語,有曾盛建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另被上訴人提出曾水照所具之感謝狀影本十紙(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以下),經以肉眼觀之,感謝狀與上開耕作略圖之筆跡應係出自同一人無訛,則上開「現有耕作略圖」形式上為真正,殆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曾淵濱死亡後,就系爭七筆土地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亦已按其應有部分即四分之三負擔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曾真祥及其母曾徐和妹親筆捺印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脅迫,且不知究理下簽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字據上既經上訴人曾真祥及其母曾徐和妹親筆捺印,為上訴人及徐和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該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之見證人曾家富於原審到庭證稱「曾徐和妹與曾真祥當場表示,就曾淵濱的部分繼承,其他的部分我不要,曾真父親名義,但遺產稅是原告三人也有出錢,我要求曾真祥要開收據與原告,但他表示代書費也應由大家分攤,在場的人均表示同意,每人分攤金額也是由曾真祥寫的。」、「我看到他們(指曾真祥、曾徐和妹)拿代書費,遺產稅的部分曾真祥表示遺產稅已經拿了,當時這份事由曾真祥自己簽名。」等語,有曾家富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上訴人之曾徐和妹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他們(指被上訴人)來我家丟了六萬元,我就與曾真祥說他們常來吵,就簽給他們好了,:::這六萬元我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綜合以上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一節為真正,上訴人如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收據,應舉證以實其說,乃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立,遽辯稱受脅迫云云,非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耕作略圖及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均為真正,且被上訴

人已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等,有如前述。上開耕作略圖雖未標示不動產地號及耕作略圖製作日期等資料,然上開收據已載明「茲收到祖父遺下產業(如後附標示)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間協議分管在案而信託登記在曾淵濱名下之遺產繼承案,其遺產稅總額分由曾淵鑑、曾文雄、曾淵潭等三人各以肆分之一分擔之金額,各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七百元整,合計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上開數額業已收訖用資完稅,無訛::。」,其後所附之土地地號復與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完全相同(見原審第五十九頁),足證耕作略圖所繪耕作範圍即為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且其製作日期在七十六年一月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曾顏榮移轉登記予曾淵濱(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曾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審卷第二十頁),曾顏榮之繼承人曾文雄、曾淵潭、曾淵濱及曾淵鑑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協議立下耕作略圖,上載「二現以四兄弟共有業::」,已足證該七筆土地係曾顏榮信託登記予曾淵濱,故曾淵濱於被繼承人曾顏榮死亡後之七十六年一月間與其餘繼承人立下耕作略圖,否則該七筆土地如確係曾淵濱受贈所得,曾淵濱確係實際上所有權人,何有於被繼承人曾顏榮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另立耕作略圖。再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曾淵鑑、曾文雄、曾淵潭仍負擔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益證該七筆土地確係信託登記於曾淵濱名下,否則曾淵鑑、曾文雄、曾淵潭三人何庸負擔該七筆土地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以上均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確係曾顏榮信託登記予曾淵濱,上訴人否認該信託關係,非屬可採。四前開信託關係存在於曾顏榮、曾淵濱間,其成立期日應為移轉登記之七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應準用委任之規定,則曾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上開信託關係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參照),曾淵濱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然曾淵濱迄未履行該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亦迄未請求曾淵濱返還信託,迄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時,該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曾淵濱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曾配偶徐和妹,有繼承系統表、曾徐和妹之戶籍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又曾徐和妹未拋棄繼承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此觀卷附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六人,即除上訴人五人外,仍包括曾徐和妹,則上開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應由上訴人五人與曾徐和妹計六人共同繼承。然被繼承人曾淵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五人及曾徐和妹為繼承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分得本件系爭七筆土地,曾徐和妹另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而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以下),系爭七筆土地係經繼承分割分別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已非屬繼承分割前信託物之土地,即非被繼承人曾淵演因受託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當時之土地。則上訴人及曾徐和妹應負返還繼承分割前信託物(土地)義務,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七筆土地現登記狀態,已無從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云云,於法無據。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前開耕作略圖,足證曾淵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耕作略圖,僅載「註:一此圖現有耕作略圖。二現以四兄弟共有業。三現以分耕關係而暫以代號抽籤方式認定並無計算詳細面積。四水源進入水圳定要永久保持暢通,決不能有阻塞不通的行為。五抽籤結果::」(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無隻字片語述及曾淵濱有將系爭七筆土地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而所載「現以四兄弟共有業。」,亦僅表示該土地係歸曾顏榮之繼承人四人即曾淵濱等四人共有,且該記載係足以證明曾顏榮與曾淵濱間就系爭七筆土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該記載自不能另解釋為曾淵濱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託、贈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上訴人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云云。然被上訴人曾淵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乙○○○、戊○○、丙○○、丁○○、己○○、庚○○承受訴訟,曾淵鑑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該等繼承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就曾淵鑑部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更正為其繼承人各二十四分之一,乃情勢變更後為聲明之更正,非屬聲明之變更有如前述,本院自無庸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之更正。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嘉

法 官 黃 莉雲

法 官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一 日

書記官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壹、

一、票號CH243516O號面額20萬元定金本票。

二、訴外人殿瑞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萬5000元支票。三、訴外人苗情琴所簽發AY0000000號面額15萬3000元之支票。訴外人陳○○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7萬8000元之支票(76頁)。

三、丁○○簽發支票三紙共54萬6000元(93頁)。

六、請原告提供有票號之本票四紙。㈠訴外人曾淵鑑是否曾委託被告丁○○簽訂承諾書、土地買賣

合約書,出賣系爭土地?㈡上開承諾書、合約書之當事人,究係訴外人曾淵鑑,或被告

丁○○,亦或訴外人鉅祥食品有限公司?㈢上開承諾書、合約書是否遭原告詐欺所簽訂?㈣被告有無違約?可否歸責?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