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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久信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雖為被告之董事,惟亦係被告唯一之董事暨唯一之股東,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以被告董事之身分代表被告應訴,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舉,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不能行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情形甚明。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表明其他得行使被告法定代理權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柏儒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