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久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雖為被告之董事,惟亦係被告唯一之董事暨唯一之股東,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以被告董事之身分代表被告應訴,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舉,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不能行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情形甚明。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表明其他得行使被告法定代理權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