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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就追加之標的並未表示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得於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經商失敗遭暴力討債而陸續向原告貸款。(二)被告於96年7 月

6 日MSN 對話中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遂於96年7 月8 日將該20萬元及原告為被告負擔之生活醫療費用6 萬元(共計26萬元)當面交付與被告。(三)原告復陸續以消費借貸之意,先後於96年7 月16日匯款30萬元、96年

8 月1 日匯款62萬元、96年9 月17日匯款1 萬元、96年9 月26日匯款6 萬元、96年10月3 日匯款20萬元、96年10月16日匯款1 萬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8萬元、96年11月15日匯款

1 萬元、96年11月22日匯款3 萬元、96年12月6 日匯款20萬元、96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96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97年2 月12日匯款15萬元、97年3 月13日匯款15,000元、97年4 月3 日匯款8 千元,共計匯款2,193,000 元至被告之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10月3 日所匯出之20萬元,係被告於96年10月2 日MSN 對話中向原告所借;另96年12月19日所匯出之20萬元,則係被告於96年12月17日MSN 對話中向原告所借。(四)詎被告於借貸後即藉詞推諉、避不見面,對原告之催討均不理會或回覆,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催告、主張契約到期並限期清償,被告仍置若罔聞。(五)被告均以電話或網路MSN 向原告借款。原告雖無上開借款之借據,然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借據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況由兩造間之MSN 對話紀錄亦足證原告係將金錢借給被告。(六)原告對話對象之帳號yuhsianguZ0000000000與被告護照英文名字之拼音相同,足證該帳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又MSN 之XML 僅可貼入Word檔案中再編輯,而無法直接進行編輯、修改,故原告所提出之XML 檔案內容為真正。(七)被告既承認原告曾匯款2,193,000 元至被告帳戶,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所稱之贈與關係,是應認被告受領原告所匯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當面交付之款項。(二)原告雖曾先後匯款共計2,193,000 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惟該等款項乃於先前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原告無條件贈與被告之金錢,被告亦係以受贈之意思收受原告所匯與之款項,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依社會一般習慣,於大額貸款交易時貸與人均會要求借用人簽訂借據,或提供擔保。(三)原告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對話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辯稱該MSN 對話紀錄之內容遭偽造、變造,故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四)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故其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於96年7 月16日匯款30萬元、96年8 月1 日匯款62萬元、96年9 月17日匯款1 萬元、96年9 月26日匯款6 萬元、96年10月3 日匯款20萬元、96年10月16日匯款1 萬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8萬元、96年11月15日匯款1 萬元、96年11月22日匯款3 萬元、96年12月6 日匯款20萬元、96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96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97年2 月12日匯款15萬元、97年3 月13日匯款15,000元、97年4 月3 日匯款

8 千元,共計匯款2,193,000 元至被告之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否於96年7 月6 日達成由原告借款20萬元與被告之合意?原告是否並於96年7 月8 日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

(二)原告就其匯與被告之2,193,000 元款項,曾否與被告達成借貸之合意?

(三)原告所匯與被告之2,193,000 元款項,有無欠缺給付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返還借款為言,貸與人應就其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曾移轉金錢與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6 日MSN 對話中向伊借款20萬元,伊即於96年7 月8 日將該20萬元及伊為被告負擔之生活醫療費用6 萬元當面交付與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曾當面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情,並否認與原告於MSN 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且縱與原告對話者確係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有偽造或變造之虞。經查:

(1)原告稱與伊在MSN 中交談對象之帳號為yuhsiangus@yahoo.com(yuhsianguZ0000000000),然經本院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函查該帳號之

MSN 使用者資料,該公司以包含「@hotmail.com」、「@msn.com」或「@livemail.com 」之帳號資料,方得以確認帳號使用者函覆本院(本院卷第90頁)。又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以包含「@hotmail.com」、「@m

sn.com」或「@livemail.com 」等為登入MSN 之帳號。是以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登入MSN 之帳號,尚無法確認該帳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

(2)縱認被告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之交談對象確係被告本人,惟查MSN 對話紀錄之XML 檔案非但得以直接編輯、修改,亦可經Word程式編輯後,將編輯後之內容存入原本之XML 檔,此有微軟公司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出MSN 之

XML 檔案形式上真正,原告復無法證明該檔案未經變更,故縱認以yuhsiangus@yahoo.com(yuhsianguZ0000000000)帳號登入MSN 者為被告,亦難憑原告所提出之MSN 之XML 檔案,即遽認兩造於96年7 月6 日以

MSN 對話之方式達成借款之合意。

(3)又原告於本院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於96年7 月8 日交付現金26萬元與被告一事,無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被告確曾上開日期收受原告所當面交付之現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6 日達成借款20萬元之合意,其並於同年月8 日交付借款26萬元與被告等情,尚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伊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4 月3 日止,前後15次匯至被告帳戶之2,193,000 元,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貸與被告之金錢。且其匯款中,96年10月3 日所匯出之20萬元,係被告於96年10月2 日MSN 對話中向原告所借;另96年12月19日所匯出之20萬元,則係被告於96年12月17日MSN 對話中向原告所借云云。惟查:

(1)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之交談對象即為被告,亦就該MSN 對話紀錄之XML 檔案之形式真正未為舉證,均同前所述,是難認原告所稱兩造於96年10月3 日、96年12月19日就各就2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足以採信。

(2)況原告就除上開於96年10月3 日及96年12月19日所分別匯出之20萬元外,其餘所匯出之1,793,000 元,原告均未證明其交付與被告之原因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尚不足採。

3.是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就伊於96年7 月8 日將26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節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係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應就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當事人為給付之法律原因甚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合夥,該等關係均得為當事人間之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故不能僅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或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關係,即排除其他可能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據以推論兩造間因匯款原因未達成合意而欠缺給付原因,或認兩造間係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交付款項。查原告雖主張伊係基於借貸之目的匯款2,193,000 元與被告,被告則以收受贈與之意受領該款項,並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且被告無法證明該匯款係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故兩造間就給付之原因未達成合意,原告於匯款時既欠缺給付原因,則被告受有該利益,自應返還2,193,0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贈與而受領所匯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曾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4 月3 日止,先後共計匯款2,193,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前說明,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兩造間於原告匯款之原因並未達成合意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然原告就伊係基於借貸之目的匯款與被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尚無法證明伊匯款與被告之目的與被告受領該款項之意並未達成合意之事實,自與關於原因之合意不成立或為無效,其財產給付當時已欠缺原因之情形有別,故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給付關係為可採。是以,縱令被告就其受領原告之匯款係基於贈與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亦難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193,000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就被告受領原告金錢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亦未為舉證。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均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