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香港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4,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