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光月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暨其中港幣伍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部分,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又原告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憑,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有關涉外案件之管轄,一般咸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有認為應依當事人原則之有效原則、以原就被原則、順從原則,兼顧公益原則,並考量合理原則,以定涉外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主張被告應履行保證債務,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又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甲○○之事務所、住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為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本院對此涉外案件有有管轄權。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訂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協議第19.2
1 條明文約定:「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權下,本協議須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並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轄」、保證契約第27條:「本保證書及本文產生的一切義務與責任,將根據香港法例詮釋及決定,並按照香港法例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
四、本件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GLORY MOON(HONG KONG)CO.」(係光月實業(香
港)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光月實業)向伊融資租賃機器數台,約定租約期共36個月,第1 期首期租金應於西元2006年3月31日支付,嗣後於每月底,香港光月實業應分別給付伊租金港幣(下同)95,677元,最後一期即第36期之租金到期日則為西元2009年2 月28日,約定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並簽定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協議書編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協議)。就香港光月實業依該系爭協議對伊所負之義務,則由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係台灣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甲○○擔任光月實業之保證人,並簽訂保證契約(LETTER OF GUARANTEE ,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然香港光月實業自西元2006年6 月30日起即有數期未遵期繳款產生逾期利息,更自西元2008年9 月30日起未依契約所定租金繳納予伊。依系爭協議第4.5 條約定:「…一切逾期租金付款,以及根據本協議(包括但不限於第10.2及17.3條)須付的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息。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第16.1條約定:「如承租人依據本協議須付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付,則在不影響承租人對出租人先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協議。」、又第17.3條約定:「本協議依據第16.1條終止,承租人即需就以下各項向出租人做出付款及/ 或彌補: (i)直至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欠繳及未付的租金付款,…,包括任何利息,以及 (a)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期所須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是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伊於香港光月實業未能於到期日繳付租金時,依約得終止本租賃協議,並於終止後得向渠主張給付未屆滿租約期所須給付的所有租金付款。香港光月實業自西元2006年年6 月30日起,數期遲延繳款而產生逾期利息共計69,421元;自西元2008年9 月30日起至西元2009年2 月28日(共有6期)應給付之租金共計574,062 元(6 期×95,677元=574,
062 元),並給付該金額自西元200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為計算之逾期利息。又系爭協議約定對香港光月實業請求月利率4%之利息(折合年息48%) 部分,並未逾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定最高利率。
㈡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承租人須在出租人要求下,就出
租人為確定承租人或貨品的所在,為採取步驟追討或恢復管有貨品,為保存或儲存貨品或為貨品投購保險,為採取法律程序或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擔及/或蒙受的一切損失、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數額或款項」。故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得向香港光月實業請求給付,計有下列項目費用:1.相關公證費:4,900 元;2.代支費用:600 元;共計5,500 元。就上開費用與開支,依據系爭協議第4.5 條,伊可再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逾期利息。
㈢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甲○○既為香港
光月實業與伊之間系爭協議之保證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內文:「光月實業有限公司、甲○○、丙○○特此共同及個別保證支付與同意支付及滿足該金融業者對該客戶所請求之金錢與債務總額,無論該等金錢與債務係現在或將來,既存或可能發生於該金融業者與該客戶間」、第16條(a) :「被保證人毋須先對該客戶採取法律訴訟程序,即得向保證人訴請清償;亦得在該同一訴訟程序中,追加該客戶成為被告一方…」,是被告所負之責任為連帶債務,基此,被告一經伊之要求下,即需得繳付所有到期數額、遲延利息及促使該債務履行之費用,被告既未履行,原告即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香港光月實業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請求,辯稱: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與我國民法請求利息之上限有違,其他部分則無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香港光月實業於西元2006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甲○○為保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惟香港光月實業自西元2006年6 月30日起未遵期繳款產生逾期利息,自西元2008年
9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依契約其餘租金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協議暨翻譯本(LEASEAGREEMENT ,協議書編號:00000-000000-00-0) 、保證契約暨翻譯本(LETTER OF GUARANTEE) 及代辦費用收據暨翻譯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到場,就上開簽訂系爭租賃協議、保證契約及逾期繳付之事實亦無反對陳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復按,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關於任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 章第24條、第25條)在卷可憑。是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請求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其週年利率為48% ,已與我國民法請求利息上限有違等語。惟查,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既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約定月利率4%(則週年利率為48%) ,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且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48% 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20% 之上限雖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與法庭地法之規定不同而予拒絕適用,併予指明。準此,被告甲○○所辯: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我國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上限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香港光月實業自西元2006年6 月30日起即有未遵期繳款之情,自西元2008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契約其餘租金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香港光月實業自西元2006年年6 月30日起,因數期遲延繳款而產生逾期利息共計69,421元;自西元2008年9 月30日起至西元2009年2 月28日(共有6 期)應給付之租金共計574,062 元(6 期×95,677元=574,062 元),並給付該金額自西元200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為計算之逾期利息;及相關公證費:
4,900 元;2.代支費用:600 元;共計5,500 元,並依據系爭協議第4.5 條,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光月實業有限公司、丙○○自民國98年7 月14日、被告甲○○自民國98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逾期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