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家建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建達公司)於民國
97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胚布乙批,由被告乙○○及訴外人游碧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中租公司,買賣標的物業經交付驗收完畢,家建達公司依約即有按期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詎家建達公司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票據於97年10月18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迄今仍未依約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家建達公司與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
㈡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7日金管銀(
四)字第09600260950 號函核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受託管理「中租迪和2007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中租公司採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家建達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及契約附隨權益移轉信託予原告。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就系爭本票中金額新台幣(下同)4,050,000 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於擬查封執行被告乙○○名下不動產時,始知悉被告乙○○已於97年12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乙○○顯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蓄意將上開財產贈與被告丙○○,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無償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丙○○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9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乙○○因欠丙○○金錢,才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丙○○作為抵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60950 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21、34-45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真實可採。被告雖以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行為係為抵押被告乙○○對被告丙○○所負債務等語抗辯,然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洵無足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債權業經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取得本票裁定,被告乙○○卻於97年
12 月5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乙○○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所餘財產為預定道路用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對其他公司投資,此有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 頁),均為價值不高或難以估價之財產,參酌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高達4,050,000 元,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丙○○之行為,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履行造成困難,有害及債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97年12月5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表┌───────────────────────────────────┐│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備││號├───┬────┬───┬──┬──┤ │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 │ ││ │ │ │ │ │ │目│尺) │ │註│├─┼───┼────┼───┼──┼──┼─┼────┼─────┼─┤│1 │ │ │ │ │578 │溜│115.50 │12/90 │ │├─┤ │ │ │ ├──┼─┼────┼─────┤ ││2 │ │ │ │ │607 │溜│402.85 │1/2 │ │├─┤ │ │ │ ├──┼─┼────┼─────┤ ││3 │ │ │ │ │625 │溜│600.05 │1/1 │ │├─┤桃園縣│中壢市 ○○○段│ ├──┼─┼────┼─────┤ ││4 │ │ │ │ │713 │田│914.40 │1/1 │ │├─┤ │ │ │ ├──┼─┼────┼─────┤ ││5 │ │ │ │ │714 │田│604.12 │1/1 │ │├─┤ │ │ │ ├──┼─┼────┼─────┤ ││6 │ │ │ │ │716 │田│313.37 │2066/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