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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Ο一四號、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十四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五二號、紅橋段第八Ο二號、第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二號受理拍定,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四Ο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製作完成分配表列入分配,定期於執行當事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三日內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即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受公示送達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逕向本院執行處領取系爭分配表,並於是日向執行處聲明對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分配之金額異議,復經被告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在異議未終結前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屬實,核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四三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八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聲明「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核此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核屬將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章日期誤繕為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之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Ο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原告雖簽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本票予原告,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中六紙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更未約定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按每佰元日息壹角伍分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原告將提起再審之訴。被告未依法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而主張週年利高達百分之五十四點七四之違約金(計算式:0.15/100×365=0.5474),系爭違約金本質應為利息,被告顯係迂迴規避週年利率上限;被告尚要求原告另行開立附表編號七所示本票金額九十三萬元,用以結算附表一至六本票衍生利息,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七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金額,被告實已重複請求利息。縱系爭違約金條款為真,其未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僅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之數額,是系爭違約金條款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Ο九五號判決意旨,系爭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於百分之二十以下,況被告不得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遲延利息九十三萬元,原告業已逾為給付遲延利息至少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被告不得另行請求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貸予原告二百六十五萬,迄強制執行分配時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總計原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而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七本票金額九十三萬元結算衍生之法定利息,則原告逾付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例意旨,執行名義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必須確定,否則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縱兩造曾約定系爭違約金為真,然原告是否違約、何時違約及違約金數額均未經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違約金部分為本件強制執行。此外,被告雖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解除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第八九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詎料,被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要求原告須開立票面金額九十三萬元本票,方肯撤回執行。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實處於查封狀態,被告查封系爭土地後始終拒絕執行拍賣,並為謀取暴利而以不正當行為(於收受九十三萬元本票乙紙、簽訂協議書後仍拒絕解除查封及預告登記)阻撓原告提前賣出系爭土地以為清償,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且被告行使債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四三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八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乃屬債權額一部應否列入分配表之問題,尚非就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而為異議,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未說明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已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兩造所約定之六紙借款契約第五條系爭違約金條款,確屬違約金性質而非利息,被告無迂迴規避週年利率上限之必要,亦非以本票作為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之證據。又本件分配表所示系爭違約金計算之期間,確屬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之期間,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判例案件事實中調解書無從認定違約金若干之情形不同。另被告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時,並未就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請求遲延利息,僅請求系爭違約金部分,實質上本件分配表計算之金額已酌減達百分之四十,而系爭票面金額九十三萬元本票為依雙方簽立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結算,與系爭違約金無關。此外,原告於借款期間,尚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需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若酌減結果低於該利息數額,將對原告之違約難達懲罰目的、對被告有失公平。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無故拒絕查封登記,致其無法出售土地得款以清償被告欠款,與事實不符,被告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即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經鈞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倘原告所稱「查封登記」為「預告登記」之誤載,仍無從歸責被告,蓋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依協議書第三條B項約定,於原告還款未達一百六十萬元前,被告無解除桃園縣○○鄉○○段第八九九、九Ο二號土地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負欠其消費借貸、違約金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准核發內容記載略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日利率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等語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O二一六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至原告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五之戶籍處所後,本院因認原告未曾提出異議,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內容記載該支付命令業於是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O四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後,因被告聲請執行之原告財產中,關於就桃園縣○○鄉○○段第八O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五十分之五十五、同縣鄉○○段第五五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先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擬制被告參與分配。嗣桃園縣○○鄉○○段第五五二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金額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拍定後,執行法院依被告之債權申報製作關於被告上開債權中違約金部分列計為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等內容之分配表後,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實行分配,嗣因有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為就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債權原本數額部分為分配表之更正後,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依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任何違約金條款;又縱有違約金條款之存在,原告亦未有任何違反之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者,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任何違約金條款;又縱有違約金條款之存在,原告亦未有任何違反之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緣係被告前以原告負欠其消費借貸、違約金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准核發內容記載略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日利率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等語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O二一六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至原告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五之戶籍處所後,本院因認原告未曾提出異議,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內容記載該支付命令業於是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前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查:1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不爭執事項一確定支付命令內所示之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債務,緣係兩造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一日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O二一六號支付命令案卷後審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契約第五條均僅規定: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伍分計算等語,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基於原告未依限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合計二百六十

五萬元事由,主張原告應負擔違約金之數額為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按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執行標的物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執行處拍定日止,約為一百八十七日,而以本金二百六十五萬元按日息百分之零一五,再乘以一百八十七日之計算結果,應為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茲參諸兩造當事人就本案事由發生之歸責情況,而關於原告所負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兩造原所約定之清償期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到期日,若依各該借貸契約所示之違約金條款,被告原均可自各該約定之清償日起按日計算違約金,然今被告僅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計算各該借貸債務之違約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若原告按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後,其就該金錢有何特殊利用之主張或相關證據,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當時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行為,約受有相當於二百六十五萬元依一般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等情,本院認被告關於前開數額之違約金請求並無不當,應無核減之必要。

五、承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將關於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額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附表┌──┬───────────┬──────────┬───────┐│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借款金額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1│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 四十萬元 │├──┼───────────┼──────────┼───────┤│ 2│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 十萬元 │├──┼───────────┼──────────┼───────┤│ 3│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 六十萬元 │├──┼───────────┼──────────┼───────┤│ 4│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 五十萬元 │├──┼───────────┼──────────┼───────┤│ 5│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五十萬元 │├──┼───────────┼──────────┼───────┤│ 6│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五十五萬元 │├──┼───────────┼──────────┼───────┤│ 7│結算編號1-6 利息及衍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三萬元 ││ │之利息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