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清忠

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榮源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太陽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年松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陳忠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 告 陳逢春訴訟代理人 黃阿純被 告 陳文裕

陳金利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山尾小段第一、二一、二一之七、二一之八、二二、四四、一00、一0三、一0九地號,面積一三三八六平方公尺),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前項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債權於每人各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上之林木砍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等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租佃爭議既係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因土地重劃結果,地目已經變更為工業用地而無法再作為農用,故依法終止而無效,且關於終止上開租約之補償費經原告提存後,被告陳逢春、陳文裕業已領取,惟被告仍抗辯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效,終止租約補償費仍有不足,且系爭土地經重劃完成後,分配予原告○○○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原證19),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及被告對原告之終止租約補償費債權等法律關係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第1 項土地之終止租約請求補償費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就第1 項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2,469,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陳逢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祭祀公業陳位郎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山尾小段第1、21、21-7、21-8、22、1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939平方公尺,前出租予被告耕作,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編號桃龜公字第6 號私有耕地租約可稽(原證1 )。嗣原告於83年4 月21日參加龜山鄉工五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將系爭土地及另筆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第44、103、109地號土地重劃為工業區,有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可稽(原證2 ),故系爭土地之地目業經桃園縣政府變更○○○區○道路、停車場及公園用地,而不能再作耕地使用,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發給之86年6 月30日八六住都管字第043077號簡便行文表可證(原證3 )。後經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議公決,乃於86年7 月7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方智雄律師辦理終止與被告間三七五租約及收回租賃土地等相關事項,有委任書可證(原證4 )。方智雄律師遂以台北郵局第2659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並願依桃園縣政府87年4 月10日八七府地重字第064315號函之指示,遵照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給予被告補償。地上農作物等則另由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法給予補償,請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自動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願於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同時,給付被告補償金(原證5、6)。而被告係於87年5 月12日收受前開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有送達回執可證(原證7 ),依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於87年5月12日合法終止。

㈡、又依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87年5 月22日工五自劃字第0523號函所載(原證8 ),系爭土地之重劃計劃書係於86年1 月30日開始公告,故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為85年7 月1 日所公告之現值為準。而系爭土地85年

7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可證(原證9 ),故被告可得之法定土地補償費為37,408,500元(計算式:4,500 元×24,939平方公尺÷

3 =37,408,500元),亦即被告每人可得補償費為12,469,500元(計算式:37,408,500元÷3 人=12,469,500元)。至於被告對原告之補償費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意旨,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原告雖未於終止租約同時給付被告補償費,然並不影響原租約合法終止效力。

㈢、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催告後,不同意終止租約,亦拒絕交還系爭土地。原告乃於92年10月7 日再委任方智雄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86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每人可分得補償費12,469,500元,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前來領取並交還系爭土地(原證11、12)。惟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逾期並未領取,原告乃於92年10月28日將前開補償費提存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2505、2506、2507號;原證13),則原告依法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費,於提存法院後應視為已經清償完畢。嗣被告於93年5 月15日向原告陳情表示,如原告除前開法定補償費外,另給予被告每人補償費3,000,000 元,則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或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有被告申請書可證(原證14)。後經原告全體派下員投票公決同意被告前開請求,且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分別於93年8 月20日、21日,各向原告領取額外補償金3,000,00

0 元完畢,有收據可稽(原證15),該被告2 人並另外書立「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同意書」,同意終止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編號桃龜公字第6 號私有耕地租約(原證16),且該被告

2 人亦分別於93年4 月22日、93年8 月31日,各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原告提存之補償費12,469,500元,並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交付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完成重劃開發,絕不阻擾重劃工作等語,有本院提存所97年4 月28日(92)存字第2505、2506、2507號函及附件可參(原證17),僅被告陳金利仍拒絕領取原告提存之補償金及原告願額外發給之補償金。復查,被告亦另外從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處領取地上物補償拆遷費,分別為被告陳逢春18,602,676元、被告陳文裕13,590,000元、被告陳金利8,506,940 元,有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陳逢春等三人建物、農作物補償拆遷費備忘表可證(原證18)。

㈣、查系爭土地經重劃完成後,分配予原告○○○鄉○○段9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原證19),且被告等又往該重新分配予原告之華亞段9 號土地栽種林木。原告迭次申請主管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然均以承租人即被告陳金利等人提出異議為由,拒絕辦理。嗣經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不成,乃依法移送本院審理。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87年

5 月12日終止,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45

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往重劃後分配予原告所有○○○鄉○○段○ ○號內栽種林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栽種於系爭土地之林木砍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劃前地號桃園縣○○鄉○○○○段山尾小段第1 、21、21-7、21-8、22、44、100 、10

3 、109 地號)土地,面積13,386.00 平方公尺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第1 項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每人各12,469,5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第1 項土地上林木砍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第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逢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不了解公告地價是多少,亦不了解當時的狀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陳文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伊雖於93年8 月21日領得額外補償費3,000,000 元、93年8 月31日領得補償費12,469,500元,並自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拆遷補償,但此係當初因伊沒有房屋居住,要先給伊購買房屋。而原告已往生之管理人曾表示將依92年公告地價加四成作為補償,故伊主張依92年公告地價加四成作為補償才合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98年9 月2 日、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陳金利則以:伊主張原告並未經合法之會議決議終止租約。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原證4 ),僅有用印而無簽名,故伊主張該印章並非管理人所蓋用,況且原告除無法證明該印章為管理人所使用外,觀諸委任契約中亦無原告祭祀公業之大印,則原證4 委任狀之真正即非無疑,如實際上並無委任,則關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即屬無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㈡、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若已合法終止,被告應領取之補償金是依85年7 月1 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抑或以92年7 月1 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詳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業於87年5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祭祀公業陳位郎所有,與被告等定有耕地租約,嗣因原告於83年間以系爭土地及桃園縣○○鄉○○○○段山尾小段第44、103 、109 地號土地,參與龜山鄉工五自辨市地重劃,重劃後之土地均變更地目為工業、道路、停車場及公園用地,重劃完成後原告獲分配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方智雄律師並以原告之受任人身分以台北郵局第2659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等於文到15日內,自動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於87年5 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編號桃龜公字第6 號私有耕地租約1 紙(本院卷第26頁)、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1 紙(本院卷第27頁)、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86年6 月30日八六住都管字第043077號簡便行文表1 紙(本院卷第28頁)、土地登記謄本1 紙(本院卷第74頁)、存證信函3 紙(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憑,又前開存證信函,先後於87年5 月13日(被告陳文裕、陳逢春部份)、87年5 月14日(被告陳金利部份)送達於被告之事實,亦有送達回執3 紙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從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法其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方智雄律師受伊委任於87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3紙為證,被告陳金利雖辯稱方智雄律師並未獲原告授權發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然方智雄律師於86年7 月7 日受祭祀公業陳位郎當時之管理人陳清忠、陳希平、陳義本、陳年松、陳楠城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委任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前開委任書之立委任書人記載為原告,且祭祀公業陳位郎當時之管理人均於委任書上用印,自已表明委任方智雄律師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旨,且原告本人並未否認伊有為前開授權之事實,又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詢之結果,該所並無原告祭祀公業規約備查之記錄,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8年12月30日桃龜鄉民字第980043701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原告所提祭祀公業陳位郎當時之議事手冊亦未限制管理人不得為前開終止租約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58 至第161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方智雄用師既經原告授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最後於87年5 月14日送達於被告陳金利,自應認系爭耕地租月業於終止租約之通知道達時終止,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係自87年5 月12日終止之事實雖非可採,然並無礙於系爭耕地租約業於87年5 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

五、被告應領取之補償金當依85年7 月1 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㈠、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⑴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⑵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 分之2 ,承租人領取3 分之1 ,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95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遵照桃園縣政府87年4 月10日八七府地重字第0643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之意旨,依前開規定,以重劃計畫書公告日即86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對被告辦理補償,洵非無據。至被告陳文裕雖主張原告已往生之管理人曾表示願意依系爭土地92年公告現值加4 成對伊為補償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依系爭土地92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尚乏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於92年10月7 日委任方智雄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86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每人12,469,500元補償費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向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乃於92年10月28日將前開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有存證信函1 紙及送達回證3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05、2506、2507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未依存證信函通知之期限領取補償費,自已受領遲延,原告將補償費提存本院提存所,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伊關於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債權於每人各12,469,5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此外,系爭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既如前述,被告陳逢春、陳文裕分別於93年4 月15日、93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原告所提存前開補償費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亦有卷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提存金領款收據、同意書各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對於重劃後原告分得之土地當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惟被告等自承又在重劃後原告分得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栽種植物,被告就前開土地之占有,自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原告所栽種爭植物砍伐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業於87年5 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已將補償費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被告等卻於租約終止後又在重劃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栽種植物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重劃後原告分得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債權於每人各12,469,5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被告所栽種之林木砍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又原告陳明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份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