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丁○○戊○○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號A 棟十二樓召集之召集之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甲○○、丁○○間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號A 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庚○○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丁○○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號A 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庚○○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丁○○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8年9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特定為確認各被告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98年6 月29日會議決議之日起
30 日 內即98年7 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所載)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等,及進而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被告精銓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其餘董監事甲○○、丁○○、戊○○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務,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7號執行在案,故被告精銓公司於本件訴訟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被告精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己○○為被告精銓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
147,120 股、250,000 股,另原告丙○○以子女即訴外人林育榛、林育瑩名義亦分別持有股份117,690 股、35,190股,是原告丙○○共持有550,000 股,共占被告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數1,100,000 股中之50% 。因被告精銓公司之前屆董事任期至97年5 月16日屆滿,而被告精銓公司遲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濟部遂於98年4 月28日函令被告精銓公司應於98年6 月23日前完成改選,逾期不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被告精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即函原告丙○○稱預於98年5 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事宜,原告丙○○未出席該次臨時董事會,嗣收受被告精銓公司寄發之98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依該次會議紀錄,第一案定於98年6 月8 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第二案定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討論現金增減資案。被告精銓公司嗣以98年5 月22日桃園成功郵局第02761 號存證信函稱98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壹、報告事項:減增資董事會決議日期:98年5 月7 日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實收資本額不變。…減增資後實收資本額:減資後預計實收資本額為900 萬元整。於此次減資完成後所實收之股款加上900 萬元為實收資本額如有不足額,授權董事會修訂本公司章程中之實收資本額為減資再增資後之實收資本。…提請表決: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該存證信函並同時檢送預定於98年6 月15日舉行被告精銓公司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選舉董、監事;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改選董、監事。被告精銓公司並寄發減、增資股東名簿予原告,原告針對98年5 月22日股東會未經合法之議決而通過減、增資案,業已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所為減增資決議不成立,故被告精銓公司減增資程序顯不合法。
㈡然被告庚○○於98年6 月15日股東會議中仍稱公司減、增資
程序合法,應依原證6 之股東名簿計算表決權數,並違法通過變更董、監事選舉辦法為「全額連記法」,選任被告庚○○、甲○○、丁○○等3 人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等議案,原告業以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為由,訴請鈞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並已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98年6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且確認精銓公司與被告庚○○、甲○○、丁○○、戊○○間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因被告精銓公司甫於98年6 月15日選任新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實無隨即於同年月29日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且原告預料同年月29日股東會主席即被告庚○○仍會堅持依原證6 違法減、增資後股東名簿上載股份數計算表決權數,決議方法仍違反法令,故未出席同年月29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詎被告精銓公司當日竟仍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且當選人與同年月15日股東會相同,即由被告庚○○、甲○○、丁○○等3 人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而依同年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550,000 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100,000 股之50% 」,可知系爭股東會係依減、增資前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股東代表股份數及表決權數,而被告精銓公司又已於98年7 月13日分別撤回減、增資登記申請案、改選董、監事登記案,足徵被告庚○○係藉由減、增資程序消除原告持有股份數、稀釋原告持股比例,遂其囊括公司全部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目的,其事後亦認減、增資程序不合法,惟仍於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由被告庚○○、丁○○、甲○○及戊○○等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是被告精銓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之50% ,未過半數,顯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根本不得選任董事、監察人,故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之,被告精銓公司於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
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而未同時決議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所定程序,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29日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 ,未達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解任董事決議之定額,且未踐行上開解任程序,即逕行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是縱鈞院認該次決議已具備成立要件,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決議,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假決議僅能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
特別決議事項及選舉董事、監察人,公司法既另規定其決議或選舉方法,自不得適用假決議。而被告精銓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事項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自無假決議規定之適用,是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爭決議顯非有效成立,或應予撤銷。被告業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事件中自認系爭股東會係於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計550,000 股之狀況下召開即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 ,董監事選任決議應以6 月15日為準等語,此亦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計550,000 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000 股之50% 」相符,故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係以減增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出席股東以過半數云云,顯無臨訟杜撰。況被告精銓公司之減增資程序不合法,其增資程序縱屬合法亦因股東撤回認股而自始不生效發,縱系爭股東會係以減增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仍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A 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庚○○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甲○○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丁○○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戊○○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號A
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庚○○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甲○○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丁○○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戊○○間依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係原訂於98年6 月8 日之股東常會遇電腦展前後,及被告精銓公司之中東客戶約定當日來訪故改至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且系爭股東會原即排定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精銓公司雖於同年月15日即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然同年月29日之會議通知係在同年月15日前,被告無法預見同年月15日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而依原排定議程選舉,而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事項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所規定之特別決議,是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款規定,系爭決議仍得依假決議之規定為有效。且依經濟部解釋函令表示股東繳款後即便未登記於經濟部依然享有權利,系爭股東會係以被告精銓公司減增資後之股數計算,故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數已過半,為有效之選舉。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庚○○、甲○○、丁○○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當然存在。且被告精銓公司減增資除依公司法之規定提供15% 員工認股外,雙方可增資之金額合計相同,被告精銓公司除發予原告繳款通知外,並於98年5 月28日登報增資繳款公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兩造就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會辦理減、增資前,原先已發行股份數為1,100,000 股,公司股東共有8 名,分別為被告庚○○、甲○○及訴外人蕭純羽、蕭筑予;原告丙○○、己○○及訴外人林育榛、林育瑩,原各持股股數各為88,270股、250,000 股、117,690 股、94,040股及147,120 股、250,000 股、117,690 股、35,190股,被告庚○○、甲○○、原告丙○○、己○○並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或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應至97年5 月16日屆滿。
而原告2 人(含其子女)共占被告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數1,100,000 股中之50% ;而98年5 月22日股東臨時會,經股東
2 人即被告庚○○及甲○○出席,亦即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 之股東出席,而原告則未參加,會中決議:先以每仟股換發818.18股之方式消除股份200,000 股,並再現金增資
200 萬元,發行新股200,000 股,而減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
900 萬元;被告精銓公司嗣於98年6 月29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則選出被告庚○○、甲○○、丁○○等3 人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又被告精銓公司未於章程規定關於董監事選任之表決方法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精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8年5 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8年6 月29日開會通知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精銓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之50% ,未過半數,欠缺決議成立要件,不得選任董事、監察人,並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認:被告精銓公司之系爭決議縱已具備成立要件,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則本件應審究之爭議即:㈠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選任,於出席股東之定額規定為何?㈡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成立?其否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而得撤銷?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及原告先備位聲明,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
未如同法第174 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就出席股東之定額要件,雖法無明文,惟實務上究認其重要性不亞於普通決議,故亦應設有出席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決議成立要件,以落實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資合公司多數決及民主性之本質,並昭慎重。
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出席股東數未達法定定額要求:
雖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之出席股東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乃依98年5 月22日股東會減增資之決議之後之股份數為據,故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數已合於法定要件,決議有效成立云云。然查,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就出席情形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550,000 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100,000 股之50% 」,可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仍依減、增資前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股東代表股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況依98年5 月22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出席數之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550,000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100,000 股之50%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98年5 月22日之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股東出席,並未超過股份總數之半數,非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普通決議之出席定額,則該次減增資決議之效力即有疑義,被告亦於98年7 月13日自行將該次增減資之登記申請撤回,此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再者,原告另就98年5 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復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認被告精銓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在案,亦可參照。從而,被告主張以增減資後之股份數為計算出席股東數,亦失所憑據,其上開抗辯,洵無足採。足認,系爭股東會僅有占代表已發行股份之50%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尚未達首揭「代表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定額要求一事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非不成立,而屬得撤銷:
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曾以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就公司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作出解釋,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可使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其對股東之利害關係,較諸解任或選任董事之情形為嚴重,出席股東未達特別決議要件而為公司法第185 條所列之行為僅得訴請撤銷,並非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達如同普通決議之出席股東定額要求,即開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援引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後最高法院又有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認:「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又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亦同」,其見解亦同。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股東會作出選任被告庚○○、甲○○及丁○○為董事,選任被告戊○○為監察人之決議,其出席股東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定額要件,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其決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一節,尚有誤會,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75 條之規定,亦
得認為假決議而有效云云。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並未舉證曾於系爭股東會後1 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公告假決議,並再經股東表決同意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假決議之成立要件。況按,假決議依其表決方式,應僅能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公司法中特別決議事項及選舉董事、監察人,因另設其決議或選舉方法,自無從適用假決議。從而,系爭股東會中關於選舉董監事之決議部分,亦無從適用依假決議之方式補行成立或治癒其效力,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中請求確認被告精銓公司9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A 棟12樓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且本件起訴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之規定,已先敘明,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決議既經撤銷,是被告精銓公司與該次決議選出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庚○○、甲○○、丁○○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精銓公司與被告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