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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彭雪梅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黃青鋒律師林威伯律師被 告 方幼鏗

方華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方藏沂於民國87年1 月8 日結婚,原告並於同

年4 月8 日來台與方藏沂共同生活10餘年,嗣因渠等共同居住房屋之土地為公有而遭縣政府拆除,遂於96年9 月1 日與方藏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暫時居住。嗣於97年6 月5 日方藏沂突然出現大面積腦血栓住院,加以方藏沂年歲已高及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7 月14日死亡。然方藏沂住院期間及死亡後,原告共墊付:⑴醫療費、救護車費、看護費計人民幣61,835.55 元(折合新臺幣為309,1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喪葬費人民幣41,962元(折合新臺幣為20 9,810元)。⑶大陸公證費、來台機票計人民幣46,060元(折合新臺幣為30,300元)。⑷臺灣海基會公證費、申請繼承遺產費計新臺幣(下同)3,550 元。上開費用合計為552,838 元(各費用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7 頁支出明細表),且均為方藏沂之遺產債務,而被告2 人既為方藏沂之子,自應由兩造三方平均分擔,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368,559 元(552,838 ÷

3 ×2 =368,559 )。另方藏沂自96年9 月1 日至大陸地區居住至死亡止,尚有97年1 月至7 月之退休俸、一次性撫卹金共計1,381,803 元遭被告領走,然前揭退休俸及撫卹金均為方藏沂所有,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被告等無故占有退休俸及撫卹金,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33 元。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規定,居住

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以申請領受公務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慰撫金之前提,為該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考其立法理由:「目前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復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另設但書規定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以符實際」觀之,同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人死亡之退撫金、月退俸、撫卹金,若在臺灣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保障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繼承人,特明訂該等之人入台請領,故該條項後段保障之對象係在大陸地區之遺族。而原告自87年1 月

8 日與方藏沂結婚後,同年4 月8 日來台,即與方藏沂長年居住生活在臺灣,期間僅因原告之母生病或急事返回大陸短暫停留,然此不能抹滅原告長年居住、生活於臺灣之事實,故原告實則為方藏沂居住臺灣地區之遺族,非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48條規定,與被告共同申請領受方藏沂之退休俸及一次性撫卹金。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

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 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

6 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次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見解:「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死亡時,在臺灣地區尚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即不得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更無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可言。又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亦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遲未申請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於臺灣設立戶籍,被告乃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以第一順位遺族身分領取其父方藏沂之一次慰撫金及97年1 月至7 月之月退俸共計1,381,803 元,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原告既非臺灣地區人民,且被繼承人方藏沂於臺灣地區尚有被告為第一順位之遺族,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並無請領方藏沂上開一次慰撫金及月退俸之權利可言,此亦可參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9 月2 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3015號書函內容至明。

㈡被告之父方藏沂生前曾告知被告2 人,其生前理財與股票投

資得當,與原告婚後10年間最少所得超過23,000,000元以上,故其喪葬費無需被告負擔。然方藏沂於大陸身故後,初步清查結果,其在臺灣資產已所剩無幾,但由方藏沂先行匯給原告或由原告提領之金額已高達1,829,654 元,甚原告目前在大陸居住之房屋亦由方藏沂所購置,而原告婚後從未工作,還需扶養娘家母親及弟弟,若非使用前揭金錢,何以有足夠資金墊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是以,原告應先公布被繼承人方藏沂在大陸地區所有遺產數額及項目,於扣除遺產後,倘醫療費及喪葬費仍有不足,再由兩造平均分攤,方符公允。㈢縱被告應分攤被繼承人方藏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惟⑴醫療

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大陸公證費、來台機票費、海基會公證費、申請遺產繼承費用等支出,均與方藏沂住院醫療或喪葬無關,故應剔除。又「住院40天看護」,住院期間方藏沂病況如何?是否有請看護必要?原告身為配偶未就近看護,反委由看護照護?方藏沂於97年7 月14日早上死亡,何以還需請2 班看護?此均應由原告舉證。再依湖南長沙旺旺醫院及湖南益陽醫院出具診斷書所示,湖南益陽醫院出院日期為西元2008年7 月4 日,湖南長沙旺旺醫院入院則為2008年7月3 日,何以該2 家醫院出、入院日期重疊而非銜接?又轉院救護車發票記載日期為2008年7 月3 日,是原告請求2008年7 月3 日、4 日之醫療費,明顯重複計算,亦應予剔除。

⑵喪葬費部分:原告所列酒席10桌人民幣計5,000 元、酒及飲料人民幣計980 元、白沙煙人民幣計3,430 元等項,顯非喪葬必需支出,應予剔除。

㈣原告先後於97年9 月23日、11月15日、11月21日,私自持被

繼承人方藏沂之印章及存摺,陸續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蓋印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5元,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24 號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縱鈞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盜領方藏沂之上開存款22,895元及首揭由方藏沂先行匯給原告或由原告提領之1,829,654 元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與方藏沂於87年1 月8 日結婚,雙

方於96年9 月1 日至大陸地區居住,方藏沂於97年7 月14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原告於方藏沂死亡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亦未辦理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被告2 人為方藏沂之子,方藏沂死亡後,業經被告向國防部申請領取方藏沂之一次慰撫金及退休俸共計1,381,803 元。㈡原告於方藏沂死亡後,先後於97年9 月23日、11月15日、11

月21日逕自持方藏沂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以方藏沂名義填具提款單,並蓋用方藏沂之印鑑章於其上,領得存款金額共計22,895元,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98年度偵字第26324 號),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4、75、132 、133 、135 、

162 至164 頁)。㈢方藏沂生前分別於96年8 月28日、29日,自前開八德郵局、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各至少匯款435,000 元、900,00

0 元予原告,有上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73、7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100 年2月21日以桃營字第1001800149號函檢送方藏沂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96 、199 頁)。

四、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經查,原告主張其替方藏沂墊付醫療費、喪葬費、大陸公證費、來台機票、臺灣海基會公證費及申請繼承遺產費共計552,838 元,該等費用均係遺產債務,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安葬證書、喪葬費收據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惟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既有爭執,茲先就各項費用之金額及應否由被告負擔等爭議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含救護車費):被告雖質疑方藏沂自湖南益陽

醫院出院日期為西元2008年7 月4 日,湖南長沙旺旺醫院入院則為西元2008年7 月3 日,出、入院日期重疊而非銜接,該7 月3 日、4 日之醫療費重複計算云云,然查,被告不僅未就何部分之醫療費用係重複計算詳加說明,且被告對方藏沂住院期間曾支出醫療收據所載各項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則該等醫療收據所載金額堪認為方藏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無訛,況入、出院當日並不當然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且入、出院日期之記載為醫院所為,每家醫院認定之標準或有不同,故入、出院之日期與醫療費之支出顯無必然之關係,因之,被告既未就其所抗辯醫療費用重複計算之事實舉證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方藏沂之醫療費用係如醫療收據所載之總額人民幣56,235.55 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匯率1 :5 計算,醫療費金額為新臺幣281,178 元。

㈡看護費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看護費收據之真正既不爭執

,堪認方藏沂確負有人民幣5,600 元之看護費債務無訛,依上開匯率計算,看護費金額為新臺幣28,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方藏沂之病況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負舉證責任云云,但查,被告對方藏沂有看護人員照顧並不爭執,則該看護費用即屬遺債,被告自應負擔該看護費用,與方藏沂有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無涉。至被告固抗辯方藏沂於97年7 月14日上午死亡,當日無須雇用2 班看護云云,惟被告就方藏沂正確之死亡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㈢喪葬費部分:被告雖辯稱酒席、酒、飲料及白沙煙等費用非

喪葬必需支出,應予剔除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由遺產負擔該費用,且準備酒席、飲料、香菸答謝前來弔唁之親朋好友,亦為民間習俗之一,自應算入喪葬費用內,是被告辯稱應將該等費用剔除云云,尚非可採,因之,原告主張喪葬費用為人民幣41,962元,可以採信,依上開匯率計算,喪葬費金額應為新臺幣209,810 元。

㈣上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78 元、看護費用28,000

元及喪葬費209,810 元共計518,988 元,既為方藏沂之遺債,自應由方藏沂之遺產支付之。至原告主張之大陸公證費、來台機票費,核屬原告為來台向被告請求上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所支出之花費,顯非方藏沂本人之花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該等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支付臺灣海基會公證費、申請繼承遺產費等費用,然因原告並未就該等費用之用途或性質詳加說明,已難認與方藏沂本人之花費有關,且就該等費用之字面意義,亦應屬原告為來台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方藏沂之遺債而應由被告分擔。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518,988 元為其所代墊,故要求被告分擔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方藏沂生前曾匯款給原告或由原告自方藏沂向方幼鏗所借用之帳戶提領之金額高達1,829,654 元,原告係以該等款項支付上開518,988 元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抗辯方藏沂曾匯款予原告及原告曾提領方藏沂之存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

1 、2 、3 、4 、6 所示之帳戶資料為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2 月21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不僅並未否認,且原告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324 號刑事案件中既坦承書寫如被證4 所示提款單提領方藏沂之存款,經本院核對被證6 所示取款憑條與被證4 所示提款單上之字跡,其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為,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取走方藏沂帳戶中1,829,654 元之存款乙情,並非虛妄。另查,原告與方藏沂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止在大陸地區生活期間之花費,迄今未見原告詳加說明及舉證證明之,且大陸地區湖南省之生活費用亦無相關數據可供參考,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與方藏沂決定前往大陸地區生活時,理應選擇生活費用低於或相當於原居住地之地點為是,以避免陷於入不敷出之窘境,因之,以原告與方藏沂原居住之臺灣地區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96年度為每月9,509 元,97年度為每月9,

829 元)為計算其等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生活花費之基準,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計算,縱認方藏沂有為原告支出生活費用之意,其2 人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止在大陸地區生活之費用應為213,678 元(每月9,509 元×4 個月×2 人=76,072,每月9,829 元×7 個月,×2 人=137,606 元,76,072元+137,606 元=213,678 元),足認方藏沂生前匯款給原告或由原告自方藏沂向方幼鏗所借用之帳戶提領之1,829,654 元,除支付原告與方藏沂之生活費用外,尚有1,615,976 元,不僅足以給付方藏沂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共518,988 元,更有1,096,988 元之餘額,則被告主張方藏沂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518,988 元係由方藏沂之財產所支付等語,即非無據,反觀原告對醫療、看護、喪葬費用518,

988 元係用其本人之財產所支付乙節,不僅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觀諸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承其不僅無收入,亦無可供處分之財產,更需扶養80餘歲之母親,益徵原告實無以其本人之財產支付高達518,988 元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之可能。至原告雖另主張方藏沂係將帳戶內之款項贈與原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不僅迄今未舉證證明方藏沂確有贈與之意,且觀諸原告所稱款項係方藏沂贈與原告當作原告與方藏沂共同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堪認方藏沂係將存款充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需之費用,衡諸常情,方藏沂僅需授權原告提領花用即可達支付共同生活費用之目的,豈有先將存款贈與原告再由原告提領花用之必要,稽此益徵原告所稱贈與一事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六、另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有關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第2 項則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之順序,均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第3 、4 、

5 項則規定於特別之情形下,遺族得不請領一次撫慰金,改支領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限制倘有同法第33條、第34條(如喪失國籍)之情形,始停止或喪失其領受之權利,足見該撫慰金具有照顧遺族之性質,且該條例對於發給遺族之一次性撫慰金,並未限制領受遺族之國籍。另同條例第48條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9條第3 項雖對於該條例第36條請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於扣除殮喪費後,其辦理方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等語,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惟細稽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所定內容,並對照其立法理由所載「目前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等語,足認該條文係針對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為維護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所設之例外規定,因之,退伍軍人死亡時,若在臺灣地區尚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至於「在臺灣地區之遺族」其範圍為何,法條並無明確之規定,然查,得受領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並無國籍之限制乙情,已如前述,且法條亦未明文規定「在臺灣地區之遺族」須具備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自應認該遺族若為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屬「在臺灣地區之遺族」之範疇。而原告於87年1月8 日即與方藏沂結婚,至方藏沂死亡時業已結褵10年,且婚後多數時間均合法居留臺灣地區與方藏沂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入出境資料),居住大陸地區之時間極少,顯見其有久住臺灣地區之意思及事實,因之,原告主張其非屬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而屬在臺灣地區之遺族乙節,可以採信。況原告與方藏沂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時間,為實際照顧方藏沂生活起居之人,其對方藏沂之付出不言可喻,其身分地位自與法條所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明顯不同,甚至凌駕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遺族,若謂原告非屬在臺灣地區之遺族而不得受領一次撫卹金,不僅有失公允,更與法律照顧遺族之立法意旨相悖。酌上各情,原告主張其有權領取一次撫卹金、月退奉等款項等語,即非無據。至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9 月2 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3015號書函雖記載原告無受領方藏沂退除給與之權利等語,其主要理由則為原告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原告應屬方藏沂在臺灣地區之遺族乙情,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且上開行政機關之回函亦未就原告居住臺灣長達10年之事實加以審酌,其認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七、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方藏沂死亡後,仍擅自以方藏沂之名義,先後於97年9 月23日、11月15日、11月21日,持方藏沂之印章及存摺,陸續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蓋印提款共計22,895元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該等款項於方藏沂死亡後既屬方藏沂之遺產,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自應負返還之責。

八、綜上所述,兩造既均有權領取一次撫卹金等款項共1,381,80

3 元,且該等款項復應由兩造三人平均領受,而被告2 人領取該款項後既未將原告應領受之部分交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1/3 之金額,自屬依法有據,是被告2 人本應各給付原告230,301 元(1,381,803 ÷3 ÷2 =230,301 )。惟方藏沂死亡時之遺產至少尚有1,638,871 元(1,615,97

6 +22,895=1,638,871 ),除用以支付方藏沂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共518,988 元外,尚餘1,119,883 元,而該款項原應由兩造三人平均繼承,然該款項於方藏沂死亡時既由原告所持有,且迄今均未交出,被告2 人自有權向原告各請求返還373,294 元(1,119,883 ÷3 =373,294 ),是被告2人主張各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亦非無憑。是依上開金額為抵銷之計算後,原告顯已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