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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乙○○被 告 皇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合夥發展與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間合作之「高壓氧治療艙及控制系統」事業,於民國92年3 月14日簽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高壓氧治療艙集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資金予被告,雙方間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股份比例為5 分之1 ;被告應每3 個月召集各集資人,並依據醫院當月份營收額按比例分配盈餘予原告。詎被告收取資金後,迄未曾召開會議分派盈餘,財務未見透明,經原告數度要求盈餘分配及檢閱帳冊,被告均置之不理;更將上開合夥事業之合作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與訴外人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原告自得主張有退夥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因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並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退夥之結算及股份之返還。另查本件合夥期間,被告自萬芳醫院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8,205,269元,按原告之股份比例5 分之1 為分配,原告得受分配盈餘即為3,641,054 元(計算式:18,205,269元÷5 ≒3,641,054 元),加計被告應退還之股份400 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054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之規定。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追加系爭約定書第4 條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萬芳醫院高壓氧治療艙案集資約定書1 份、支票3 紙、高壓氧治療艙及控制系統合作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8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萬芳醫院確於91年12月26日與被告訂立高壓氧治療艙及控制系統合作契約書,嗣被告於98年1 月間將此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訴外人昇傑公司,三方訂有合約轉讓協議書,萬芳醫院於98年4 月與訴外人昇傑公司簽訂契約,自該月份起由訴外人昇傑公司承擔(受)被告與萬芳醫院基於原契約之債權及債務。而被告依與萬芳醫院前開合作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自92年8 月至98年3 月間,共應取得18,798,573元,惟萬芳醫院於97年3 月27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以北院隆97執黃字第14833 號、北院隆97執黃字第29473 號執行案件,分別扣押402,324 元、190,980 元支付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昱州,因此被告於履約期間內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8,205,269元無誤,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8年12月4 日萬院秘企字第0980009274號覆函暨所附合約轉讓協議書、高壓氧治療艙及控制系統合作契約書之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核均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且其係於98年6 月17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顯已符合2 個月前通知退夥之要件。再按公司當月盈餘扣除萬芳醫院高壓氧中心人事、稅金、雜支等費用,直接匯入指定之戶頭;每月盈虧…由全部集資人依集資比例分攤;乙方(即原告)所佔比例為五分之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約定。而本件合夥期間,被告取得之報酬為18,205,269元,按原告之股份比例5 分之1 為分配,原告得受分配之盈餘為3,641,054 元,且被告應退還之股份為400 萬元,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41,054 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退夥結算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民法退夥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1,054 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