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 樓住處及台北西門町、桃園市○○路、中壢地區等處之賓館,與A女為相姦之行為達10次之多,經原告發現上情,始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015 號刑事案件偵查後確認屬實,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原告與A女於89年5 月24日結婚,A女為補貼家計而出外工作,因此認識於同工廠上班之被告,被告焉能事後否認不知A女已婚之身分,反飾詞係A女主動引誘相姦,甚利用媒體言論稱遭原告訛詐遮羞費,企圖製造遭人設計之假象,致令原告於家族中受盡誤解,加深對原告二次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A女為相姦行為,被告否認觸犯相姦罪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揭時地與A女相姦數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執行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與A女有為相姦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桃園地檢署97年11月10日開庭訊問時,對於原告指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A女到場指證屬實(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015 號偵查卷第28、29、32、33頁),今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實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卸詞,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原告之妻A女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核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參照)。經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4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