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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戊○○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庚○○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復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追加被告乙○○之訴,查原告前揭追加之訴,係因同一交通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於97年5 月18日5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不慎與多輛車輛包含訴外人曾柏翰騎乘牌照號碼RFZ-823 號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曾柏翰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曾柏翰之遺屬曾明凱、林春汝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0條第6 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800 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800 元、死亡給付1,500,000 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庚○○事故發生後3 小時仍測得呼氣值為0.8MG/ L,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庚○○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死者曾柏翰係遭被告庚○○同向車道內追撞發生交通事故,因傷重不治死亡,應認與被告庚○○違規駕駛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著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知悉被告庚○○飲酒,仍任其駕車如前述,不慎釀生本件車禍,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應與駕駛車輛之被告庚○○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曾明凱、林春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答辯以:㈠被告庚○○並非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更非該系爭自小客車

事發時之駕駛人,實際駕駛為被告乙○○,係被告乙○○搭載酒醉下班之被告庚○○回家,而在途中發生車禍。蓋案發日被告庚○○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羅馬皇宮KTV 酒店,由被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接送酩酊大醉之被告庚○○回家,返家途中被告庚○○均因酒醉而癱坐在副駕駛座上昏昏欲睡,直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庚○○始因猛然撞擊之強大力道而清醒過來,此觀事故發生時為97年5 月18日5時50分,而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許在交通隊八德小隊內檢測出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反推得知檢測3 小時前即事發時被告酒精濃度更高於每公升0.8 毫克自明。被告庚○○既於事發前受酒精影響而陷於上車尚須他人攙扶之無意識狀態,自無可能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再者,被告庚○○被攙扶上車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上,被告乙○○豈有可能眼見被告庚○○酒醉後,還同意於距離被告庚○○上班地點羅馬皇宮不到400 公尺且行車時間不到1 分鐘的距離改由被告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又被告乙○○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系爭自小客車為其生財器具,依一般社會常情,為避免自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到損害,實不可能同意由已經酒醉之人擔任駕駛,而放任其自身生命及財產之安危於不顧,更足徵被告庚○○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事故發生後因真正行為人於八德分局鑑識組人員前往採驗前即已破壞車內跡證,以致難以判斷出何人駕駛,被告乙○○遂將責任推給當時已酒醉之被告庚○○,原告就如何認定被告庚○○系駕駛人、與損害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7年5 月18日,曾搭乘系爭自小客車

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不慎與多輛車輛包含訴外人曾柏翰騎乘牌照號碼RFZ-823 號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曾柏翰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於上述時地飲酒後,已達反應遲緩、

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伊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卻仍於被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伊返回住處途中,要求被告乙○○將車輛交由伊駕駛。而被告乙○○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於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注意庚○○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答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庚○○駕駛,自己則交換座位於副駕駛座乘坐,嗣被告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衝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為被告庚○○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庚○○於案發後不久,曾在電話中向友人羅文朋

自承為車禍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文朋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證述:以伊在警察局所講的為主,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66頁),而其於警詢指述: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電話,跟被告庚○○說其撞死人知不知道?被告庚○○還回答說她知道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107 至109 頁),核與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一群人下來,伊朋友(即羅文朋)也在其中,並要伊把被告庚○○載回去,被告庚○○本來係在後座,後來自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說要去桃園,被告庚○○有跟伊說話,說她心情不好,希望伊車子給她開,伊開始係拒絕她,然被告庚○○說如果不給其開,即要下車,伊基於朋友託付,即在延平路跟中央東、西路之交接口蘇菲亞婚紗店的門口停車,下車讓被告庚○○坐到駕駛座去開,發生車禍時,伊有跟羅文朋說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是依證人羅文朋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已向羅文朋自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且羅文朋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與被告庚○○係同事,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庚○○之可能,是羅文朋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參以證人林淑英於偵查中及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稱:98年5 月間有出車禍,伊當時騎車經過桃園署立醫院,看到1 台車由伊左前方撞過來,車速很快,之後伊就被撞倒在地上,在現場等救護車時有看到一位穿著黑色衣服的女子走到伊右方的人行道,到警察前面,警察問其車子是其開的嗎?那個女子有點頭,伊當時有戴眼鏡,因為有戴安全帽,所以眼鏡沒有撞掉,那個女子今天有到場,伊協調會也有看過其,其有染髮,伊當時確實有見到被告庚○○有輕微點頭,其額頭好像有受傷,警察問話完其才點頭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24頁、第90至91頁,前揭刑事一審卷第25頁背面);證人吳晉宇(即最先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於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述:本件案發後伊是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庚○○、乙○○都已經在車外,伊有詢問渠等是何人開車,被告乙○○說被告庚○○情緒失控硬要駕駛,所以把車交給被告庚○○開,當時被告庚○○人站在旁邊,被告庚○○針對這件事故是表達愧疚之意,說「不是故意的」,被告庚○○當時並沒有酒醉不省人事等語(參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20頁);證人李碩斌(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於前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18日渠有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只有見到被告乙○○,其說是被告庚○○開車載其發生車禍,被告庚○○已經先到中壢天晟醫院就醫,渠請被告乙○○用手機聯絡被告庚○○,確定被告庚○○在天晟醫院,現場處理完後,渠就到天晟醫院,但護士說有一個比較輕傷的人已經先離開了,所以渠在醫院沒有碰到被告庚○○,渠請同事查詢被告庚○○的住處,渠還有到其住處,但被告庚○○當時也沒有在家,渠請伊父親聯絡其到場,後來伊就主動到案,進入小隊時,渠詢問伊有什麼事情,伊回答說早上有發生車禍,渠問伊是否是中華路那件車禍,伊說對,渠當時有問伊該車是否是伊開的,伊沒有回答,渠跟伊說有人說伊是開車的人,伊則說「對不起」,渠就說那先作酒測好了,在八德小隊幫被告庚○○施作酒測,渠跟伊說有人說伊是肇事者時,被告庚○○並沒有反駁或澄清。本件舉發庚○○酒後駕車之罰單及移置車輛保管單均是渠開的,被告庚○○沒有否認伊是駕駛人,渠就按照正常程序,請伊簽名等語(參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81至84頁),被告庚○○固未向警員直接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然稽之前引吳晉宇所述,其在車禍現場,聽聞被告乙○○向吳晉宇陳述是伊情緒失控硬要駕駛,所以把車交給伊開時,不僅未立即為任何反駁之詞,反向吳員當場表示愧疚之意,稱其不是故意的。尤有甚者,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當李碩斌在八德交通小隊再次轉述有人稱伊是肇事車輛之開車者,被告庚○○仍是表示「對不起」,若被告庚○○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衡諸常情,自應即刻反駁或加以澄清說明其僅是乘客,本身亦屬受害人,詎伊非但不為此舉,反於李碩斌明確告知欲舉發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時,更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駕駛人欄位簽名以資確認。倘被告庚○○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縱其知悉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於情感上至多僅是感到難過、悲憫,何須表達愧疚之意?從而,綜合上述多位證人之指證及其於聽聞他人指控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後,所回應之種種屬真正肇事駕駛人始會出現之言語及舉止,足徵被告庚○○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後分別向在場警員、友人及承辦警員自承伊為駕駛人。

⒊再者,被告庚○○於98年5 月17日晚上,在上址羅馬皇宮酒

店內擔任服務生陪客人唱歌、飲酒至翌日(18日)上午5 時許下班後,係由被告乙○○應其友人即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副店長羅文朋之請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上址搭載被告庚○○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被告庚○○原係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座位,惟途中因心情不佳,一再央求被告乙○○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其駕駛,如不從即要下車,而被告乙○○雖明知被告庚○○係在酒店上班,工作性質須陪客人飲酒,且身上已散發酒味,無法安全駕駛,然礙於與羅文朋之情誼,不便任由被告庚○○中途自行離開,遂應允之,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蘇菲亞婚紗店之門口停車,逕與被告庚○○互換座位,改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被告庚○○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果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機車,復又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撞擊1 輛自用小客車、

2 輛機車肇事,被告庚○○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有爆開,最後是逆向朝左側翻覆在路邊駁崁,被告乙○○因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已破掉,即從該處爬出觀看路面狀況,再從後擋風玻璃處鑽進車內,將被告庚○○自駕駛座拉出車外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及前揭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相驗卷第65背面至第66頁,前揭刑事一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前揭刑事二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 。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孰為肇事駕駛人之此一爭點,與被告庚○○固利害關係相反,所述不無有嫁禍他人之虞,然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等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作測謊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8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佐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肇事後之靜止狀態,並非正常車位,而係以左側車身即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直立翻覆於路旁駁崁內之狀態靜止,有現場照片4 幀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第54頁至55頁),嗣經警方將採自該車駕駛座車頂左側之血跡棉棒DNA鑑驗後,結果與被告庚○○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78141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0頁),依經驗法則,除蓄意為之外,人受傷出血而在人體(包括身上所著衣物及所帶物品)以外之實物上留存血跡者,該人受傷流血時身體所處位置,必然與血跡所附著之實物,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相對應關係,如直接與該實物接觸或在該實物之上方(因地心引力作用,血會往下滴流),準此,既然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頂採集到與被告庚○○DNA 型別相同之血跡,並該車停止時係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方式翻覆,自以被告庚○○當時係坐於該車左前座即駕駛座,始符事理。且稽之警員勘察系爭自小客車時發現駕駛座車窗內側、車頂左側及駕駛座椅背上有多處血跡,至於副駕駛座前之安全氣囊爆開,但未有任何血跡留存,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8 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0973026727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內部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相驗卷第92至97頁、第105 至114 頁),而被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額、上唇、胸及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檢附之庚○○病歷資料1 份、聖保祿醫院97年5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足憑,如被告庚○○於車禍發生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位上,以其左額確有流血之情觀之,該副駕駛座周圍附近焉有可能未留有任何庚○○之血跡。又依卷附上開照片所示,警方採證之血跡皆分布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位附近,亦可推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庚○○坐於駕駛座位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⒋被告庚○○另抗辯:事故發生後3 小時所酒測結果仍高達每

公升0.8 毫克,顯示被告庚○○於肇事時酒醉之情況必然更加明顯,被告乙○○實不可能同意由已經酒醉之人擔任駕駛,而放任其自身生命及財產之安危於不顧云云。然查,本件不僅有被告乙○○於上述刑事案件證稱事發前係由被告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復有羅文朋、林淑英、吳晉宇、李碩斌於上述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相互可參,再佐以系爭自小客車內所遺留跡證加以綜合判斷,均堪認被告庚○○於事發時乘坐在駕駛座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況被告庚○○於事發前係在上址羅馬皇宮酒店內擔任服務生陪客人唱歌、飲酒,衡情伊之酒量理應會比一般人佳,故難以單憑上述酒測結果即認庚○○已酒醉達不醒人事之程度,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並不否認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6。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當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飲酒之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此外,依前揭刑事卷內所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庚○○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載其不能安全駕駛,故被告庚○○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再者,被告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佐,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能力明顯降低時,先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曾柏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肇事,又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接續撞擊其他車輛,被告庚○○前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顯有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即庚○○,已如前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後,失控左偏侵入對向來車道,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5 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6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第85至92頁)。而受害人曾柏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相驗照片25張、相驗報告書2 份等證附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相驗卷第63至67頁、第71至72頁、第80至91頁、第124 至137 頁),是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柏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係科以汽車所有人應盡注意之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負有禁止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人駕駛其所有汽車之義務,而被告乙○○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此注意義務,貿然同意由飲酒過量、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庚○○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受害人曾柏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其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貿然同意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飲酒過量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庚○○駕駛時,係對於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製造並昇高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曾柏翰因本件車禍死亡,該死、傷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乙○○,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柏翰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規定為補償者,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者為保險代位權,其性質乃係基於請求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所負之責任,乃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損害賠償義務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特別補償基金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業經給付受害人曾柏翰遺屬即曾柏翰之父母曾明凱、林春汝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800 元、死亡給付1,500,000 元,共計1,504,80

0 元,有原告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稽(見本付命令卷第10-12 、本院卷第106-107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即曾明凱、林春汝後,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請求權人即曾明凱、林春汝2 人依前揭規定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醫療費4,800 元、殯葬費300,000 元、扶養費1,641,458 元(曾明凱為802,028 元、林春汝為839,430 元)、慰撫金2,000,000 元等情,被告庚○○對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之金額為真正。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慰撫金部分,共計1,946,258 元(計算式:

4,800+300,000+1,641,458=1,946,258 ),已逾原告給付請求權人曾明凱、林春汝之補償金1,504,800 元,從而,原告自得就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代位曾明凱、林春汝請求被告給付1,504,800 元。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庚○○之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30